返回 田学分与叶曲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田学分,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叶曲忠,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田学分诉被告叶曲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学分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学分、被告叶曲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学分诉称,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叶曲忠持证驾驶川A857RQ号小货车由仁怀市大坝镇方向往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路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大坝镇岩坪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曲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曲忠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原、二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叶曲忠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营养费30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72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与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学分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主钟明松家庭户口簿4页,证明原告与丈夫钟明松尚有未成年女儿钟显花需要抚养,钟显花出生于1995年4月11日;3、仁怀市城北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钟显花在仁怀市城北中学九(五)班就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叶曲忠驾驶的川A857RQ小货车撞伤原告,被告叶曲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投保记录,证明被告叶曲忠所驾驶的车辆川A857RQ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住院病案首页一页、入院记录三页、影像报告单两页、CT影像报告单三张、疾病证明书一页,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43天;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1-2月,需加强营养;8、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14930.44元,医疗费原告垫付4050元,叶曲忠垫付10880.44元;9、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伤残十级;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叶曲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3、相关赔偿项目应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为准,并扣除15%自药费;(2)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天数,每天按当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收入计算;(3)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5)营养费应以是否有出院医嘱为依据,并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6)对伤残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其伤残等级应以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按照相关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按规定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叶曲忠持证驾驶川A857RQ号小货车,由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方向往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路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岩坪村路段时与原告田学分相接触,造成原告田学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2520130330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曲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4930.44元,其中,原告垫付4050元,被告叶曲忠垫付10880.4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卧床休息1-2月,每月返院复查腰椎CT;……”2013年12月12日,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2月1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3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川A857RQ号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保险终止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户主钟明松家庭户口簿、仁怀市城北中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投保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答辩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叶曲忠驾驶川A857RQ号小货车造成原告田学分受伤的交通事故、川A857RQ号小货车投保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田学分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叶曲忠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规定,被告叶曲忠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被告叶曲忠驾车致伤原告、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叶曲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由被告叶曲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医疗费4050.00元,原告提供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仁怀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大坝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仁怀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认定原告受伤在仁怀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4930.44元,该款中原告垫付4050元,被告叶曲忠垫付10880.44元,原告产生医疗费损失40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误工费20040元,原告提供仁怀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仁怀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怀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013)临鉴字第316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2月;2013年12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学分评定十级伤残。原告田学分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557元/年,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9天,误工损失为:(19557元/年÷365天)×169天=9055.1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护理费81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医嘱需卧床休息1-2个月,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姓名、护理期限、收入状况、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102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就医期间护理人员1人,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年,认定原告产生护理损失为:(22243元/年÷365天)×103=6215.8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和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营养费3090元,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支出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支出营养费为42天×20元/天=84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同意赔偿300元,酌定原告就医和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遵医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31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产生鉴定损失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原告提供户主钟明松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钟显花出生于1995年4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抚养人钟显花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伤残补助金950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曲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叶曲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被告叶曲忠驾车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9055.16元+护理费62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9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5027.01元。
被告叶曲忠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在事故在没有过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9055.16元、护理费62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9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027.01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田学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027.0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田学分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曲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33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