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青方与李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青方,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明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朱正容,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青方诉被告李明辉、朱正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维及被告李明辉、朱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方诉称,被告李明辉与朱正容于2012年12月30日在我经营的仁怀市高大坪乡青方电器经营部购买了一台海信电视机及一套欧浪牌音响,价款共计5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便口头承诺限期在3个月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00元。
被告李明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购买电视机的情况属实,电视机是我原妻朱正容单独去购买的,购买电视机时我在外务工,后我已寄钱给朱正容并要求她支付该货款,但朱正容没有支付,现我与朱正容已离婚,此款应由朱正容支付。
被告朱正容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购买电视机的情况属实,我准备在同年出售高粱后支付货款,但后来一直没有支付。购买电视机时我与李明辉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与李明辉已经离婚,电视机现属李明辉所有和使用,故该货款应由李明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朱正容经刘映书介绍在原告王青方经营的仁怀市高大坪乡青方电器经营部购买了42英寸的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机柜一套,价款共计5500元。因购买电视机时经济困难,被告朱正容即口头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并由刘映书签字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明辉与朱正容于1998年8月4日在仁怀市学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朱正容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该债务的承担未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张氏电器商场货款存根;有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刘映书的陈述材料及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容在原告经营的仁怀市高大坪乡青方电器经营部购买电视机及机柜,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辉、朱正容尚欠原告王青方购买电视机及机柜货款5500元,由被告李明辉给付原告王青方2750元,由被告朱正容给付原告王青方27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明辉、朱正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柯勇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易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