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贵CJ61**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市场往沙河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张某宝相撞,将被害人张某宝撞倒在地,后经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宝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张某宝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3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马某除垫付赔偿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4万元。被告人马某实际支付445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事故照片,证人彭某全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图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情况说明,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跃谊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