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宝合诉张廷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沾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孙宝合,男,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渤,男,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吴健。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女。
原告孙宝合与被告张廷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合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张廷渤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人保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合诉称,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张廷渤驾驶自有的鲁MGZ708号小型轿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200KM+200M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李之民驾驶的鲁M61C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鲁M61C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宝合等多人受伤,后经沾化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张廷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鲁MGZ7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389.83元。
被告张廷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张廷渤躲避车辆造成,被告张廷渤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且被告张廷渤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申请复核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结合上述事实,请法庭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被告张廷渤驾驶的车辆鲁MGZ70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廷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廷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比例,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鲁MGZ70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从我公司收到的5份开庭传票可以看出7位伤者起诉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我公司承保的限额,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付数额请法庭综合伤者的损失合理分配,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张廷渤(准驾车型:C1)驾驶鲁MGZ70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廷渤)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200KM+200M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由李之民(准驾车型:B2)驾驶的鲁M61C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之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廷渤、李之民、高树海、白连爱、孙宝合、李霞、白花枝、孙文井、张士利、张国军、张景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之民、高树海、白连爱、孙宝合、李霞、白花枝、孙文井、张士利、张国军、张景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宝合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11月5日入院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652.21元、门诊诊疗费1408.12元。诉讼内,原告孙宝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宝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伤及关节面,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3.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孙宝合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廷渤驾驶的鲁MGZ70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廷渤,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条款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孙宝合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县冯家镇孙家庄子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王花翠、孙文祥为农村居民。原告孙宝合之母郭金枝(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作为被扶养人共有子女7人,分别为长子孙宝谭(已故)、次子孙宝训(已故)、三子孙宝生、四子孙宝合、五子孙宝伍、六子孙宝春、女儿孙宝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张廷渤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廷渤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廷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廷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孙宝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60.33元(含后续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30652.21元、门诊诊疗费1408.12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孙宝合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5922元。原告孙宝合因伤住院,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孙宝合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孙宝合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0天×49.35元/天=5922元;4.护理费4540.2元。原告孙宝合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王花翠、孙文祥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院外护理时间为60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 540.2元(49.35元/天×16天×2人+49.35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孙宝合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孙宝合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2480元。原告孙宝合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宝合伤残程度九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计算方式10620元×2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原告孙宝合母亲郭金枝的生活费14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5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原告孙宝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孙宝合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孙宝合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孙宝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宝合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0.法医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孙宝合因鉴定伤情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300元,系原告孙宝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致残,孙宝合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孙宝合所受损失在鲁MGZ708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该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按受损比例分配。鲁MGZ708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亦应按受害人受损比例分配(数额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孙宝合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城支公司在鲁MGZ70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8.60元(与该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按受损比例2.602314212%分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79.56元(与该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按受损比例11.559145092%分配)。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87772.97元,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366183241%之赔偿责任即18753.73元(数额不足,与该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按受损比例21.366183241%分配)。仍不足部分69019.24元由被告张廷渤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69019.24元。司法鉴定费、法医鉴定、检查费2800元,由被告张廷渤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2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合768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合18753.73元;
三、被告张廷渤赔偿原告孙宝合71819.24元;
四、驳回原告孙宝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张廷渤负担2256元,由原告孙宝合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宝敏
审 判 员  吴宝祝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