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良凤与周鹏、杭鑫、夏正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曲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韩良凤。
被告夏正芹。
被告杭鑫。
被告周鹏。
原告韩良凤与被告夏正芹、杭鑫、周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芹、杭鑫、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良凤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夏正芹作为租用人,被告杭鑫、周鹏作为担保人,与我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我租赁苏F×××××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租金110元/天,三被告至今未还车。截至2014年6月4日因被告违章驾驶,我代为交纳罚款9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借的苏F×××××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4日)95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章罚款950元;4、判令被告归还GPS定位导航一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正芹、杭鑫、周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韩良凤与被告夏正芹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从2011年8月12日15时42分起夏正芹租用原告车牌号为苏F×××××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租金每天110元。被告杭鑫、周鹏作为担保人为夏正芹提供担保。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夏正芹、周鹏曾陆续给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未归还所借车辆,累计拖欠租金95400元。
原、被告在车辆借用协议第5条中明确约定,借车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记分由借用人自行承担。借用人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为证明苏F×××××桑塔纳2000汽车在被告租用期间存在违章且未及时进行处理,原告韩良凤提供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0份、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10份。经本院审查,在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苏F×××××桑塔纳2000汽车违章次数为七次,累计罚款数额为700元。原告韩良凤于2011年12月28日代为交纳了上述七笔罚款。
庭审中,原告韩良凤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归还GPS定位导航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用协议、借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良凤与被告夏正芹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正芹租赁车辆后应按约及时归还车辆并结算相应租金,租用期间造成违章,应按约自行交纳。被告杭鑫、周鹏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车辆借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杭鑫、周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正芹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正芹、杭鑫、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正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韩良凤苏FVK525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
二、被告夏正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良凤租金95400元、违章罚款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杭鑫、周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鑫、周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正芹追偿。
四、驳回原告韩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韩良凤负担25元,由被告夏正芹、杭鑫、周鹏负担1475(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兴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