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许建国与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曲民初字第0732号
原告许建国。
委托代理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刘桂山。
被告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
委托代理人王健。
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国诉称:原告系经营乙炔气体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初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乙炔气体并借钢瓶,双方约定钢瓶每只400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核账时约定被告免除原告给付13506.2元气体的义务,但在最终计算时未能将13506.2元扣减。在业务进行期间,原告委托李鹤祥、顾友娟代为归还钢瓶74只,到年底核账时原告发现多还了74只钢瓶。另双方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交钱给被告,由被告帮原告代买油卡,尚有3万元油费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充油卡,也未返还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74只有效期内合格的钢瓶或折价29600元;2.返还原告13506.2元;3.返还原告油款30000元。
被告富阳公司辩称:1、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4日,原告和李鹤祥、顾友娟夫妇合伙与我公司发生乙炔气体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月4日,原告与李鹤祥夫妇散伙单立户头并继续与我公司发生业务。2012年10月29日,我司曾按双方往来结账协议起诉许建国,要求许建国给付30000元气款和返还170只钢瓶。因许建国不承认顾友娟代其签名所借的钢瓶120只,我司只得选择主张许建国返还钢瓶50只及给付气款30000元。在我公司尚未另案向许建国、李鹤祥、顾友娟主张权利,许建国却恶人先告状地先行诉讼。2、对我公司2012年10月起诉许建国的案件,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安墩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许建国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以许建国给付26000元,我司放弃50只钢瓶结案。因此我司与许建国之间的往来纠纷已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建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阳公司是生产、经营乙炔气体的企业。自2005年起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许建国与被告富阳公司发生购买乙炔气体和钢瓶借用业务;同时原告许建国亦在被告富阳公司办理了充值油卡。
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对此前所有的账目进行了清结,结账单内容为:
“1.已开票¥3677788.80元;
“2.油票¥280962.88元;
“3.气款¥3301229.80元(08.8.26-9.256463.6kg*1元/kg+08.9.26-10.256562.6kg*1元/kg13506.20元),3301229.80-13506.203287723.60元;
“4.其它费用(钢瓶、丙酮、手套、氨):¥41983.00元;
“5.多开票:¥376559.00元;
“6.多开票减油票:¥95596.12元+13506.20元=109102.32元*0.15=16365.35元;
“7.收90000.00元税款;
“8.已付款:¥3131864.50元;
“9.欠款:¥210848.30元;
“10.代运(运费)¥40800.00元(鑫诚)、25300.80元(久九);
“11.欠款:¥144747.50元(久九100瓶*4.2=420元未算)。
“⑾-⑦=54747.50+⑥=71112.85元-420元=70692.85元.”
许建国在该结账单中间靠右位置上载明:“本单为与富阳结算清单,本人原有在富阳除钢瓶欠条外,其余借条、收据全部作废!许建国2011.8.30”。富阳公司董事长杨俊在该结账单下部载明:“海安县富阳乙炔气体有限公司跟许建国之间乙炔气款与乙炔支票及运费、丙酮已核对,支票已全部开出,累计欠款70692.85元。双方以前的收款、借款、支票签收单及所有手续全部作废(除钢瓶借条外)于2011年8月30日付款40692.85元(其中09.11.25,3万待查实后解决)杨俊2011.8.30”,许建国一并在结账清单下方签名。
关于结账单上“待查实的30000元”。许建国所提供的富阳公司签字的气瓶收发存登记表上记载:“2009年11月25日收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为0243501金额壹拾万元整,倒找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为02925179,金额柒万元整。实收叁万元整”。富阳公司所提供的许建国签字的气瓶收发存登记表上记载:“2009年11月25日收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0243501金额壹拾万元整,倒找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号02925179,金额柒万元整。实收叁万元整。此款算购柴油款,不作气款核算。经办人周建梅”。
许建国和富阳公司在发生乙炔气体买卖过程中,许建国认可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290只。从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许建国陆续归还了240只。2011年7月2日,案外人李鹤翔、顾友娟代许建国归还了74只钢瓶。另外顾友娟于2005年3月15日、4月23、4月24日,2007年1月6日以许建国的名义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120只,许建国不认可顾友娟有权代表其借用钢瓶。
2012年10月29日,富阳公司以上述结账单中“待查实的30000元”系油款而非气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建国给付气体款30000元、返还钢瓶170只(含顾友娟代许建国签名借用的120只及许建国借用290只与归还240只之间的差额50只)或折价赔偿人民币68000元。审理中,许建国则主张“待查实的30000元”为气款,因双方结账时(气款和钢瓶)已经结清。本院经审理后则认定前述“待查实的30000元”系油款,许建国仍欠富阳公司30000元气款应返还;许建国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290只(不含顾友娟代许建国签名借用的120只),后许建国陆续归还了钢瓶240只,尚欠富阳公司钢瓶50只(富阳公司自愿对许建国不认可顾友娟代其签名所借的120只钢瓶另行处理);遂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安墩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1.许建国归还富阳公司乙炔气体钢瓶50只或折价给付富阳公司20000元;2.许建国给付富阳公司乙炔气款30000元。
判决后,许建国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调解并达成协议,1.许建国于2013年3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富阳公司现金2.6万元,如许建国未能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富阳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富阳公司放弃要求许建国返还50个气瓶的诉讼请求;3.案外人李鹤祥代许建国交付给被富阳公司74个气瓶暂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二审调解书生效后,许建国按约履行了给付2.6万元的义务。
审理中,许建国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8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在富阳公司的油卡充值、油票记录。根据许建国所提供证据,双方之间累计发生额为280962.88元,与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结账单上的油款数额是一致,但此数额中并未包含案涉的30000元。富阳公司也未能提供为许建国充值案涉30000元油款的证据。
原告许建国主张在2011年8月30日与富阳公司结账时,富阳公司同意免除13506.20元(即结账单上“3、气款¥3301229.80元后面的13506.20元),富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许建国亦未能提供富阳公司免除该13506.2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乙炔气结算卡、气瓶收发存登记表、结账单、本院(2012)安墩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1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与本案原告许建国起诉的同期,富阳公司以许建国、李鹤祥、顾友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安曲民初字第0731号],要求许建国、李鹤祥、顾友娟返还其钢瓶58只或折价赔偿。本院认定2005初至2008年1月4日,许建国、李鹤祥、顾友娟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向富阳公司购买气体、借用钢瓶。其中,本院认定2005年3月21日和4月13日,李鹤祥出具借条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14只;2005年3月15日、4月23日、4月24日,2007年1月6日顾友娟以许建国名义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120只;2006年12月1日许建国向富阳公司借用钢瓶30只;累计借用钢瓶164只。富阳公司自认三人陆续归还106只钢瓶(三人认可的32只,李鹤翔、顾友娟于2011年7月2日归还富阳公司74只),三合伙人实际尚欠富阳公司钢瓶58只。本院判决支持了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张案涉的3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二是原告主张的13506.2元是否应当支持?三是案外人李鹤祥、顾友娟返还的74只钢瓶是否应当由富阳公司返还?
一、原告许建国主张的30000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本院认为,富阳公司以双方在2011年8月30日结账单上注明的“待核查的30000元”系油款为由,依据结账单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建国给付气体款3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许建国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由许建国一次性给付富阳公司现金26000元。虽然26000元未明确是油款还是气款,但是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以及调解协议中的约束条款,应当认定这26000元许建国给付的是气体款而非油款。而富阳公司在收取了许建国30000元油款后,并未能提供其给许建国充值30000元油卡的依据。鉴于许建国与富阳公司已不再发生业务往来,故许建国起诉至本院要求富阳公司给付300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与已经成讼的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综上,富阳公司应当返还许建国油款30000元。
二、原告许建国主张的13506.2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赖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结账单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且许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富阳公司免除其给付13506.2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许建国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外人顾友娟、李鹤祥归还的74只钢瓶是否应当由富阳公司向原告许建国返还。
本院认为,从许建国、案外人顾友娟分别在本院审理的(2012)安墩商初字第002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和本院审理(2011)安曲民初字第0208号一案中的自认,结合本院在审理富阳公司诉讼李鹤祥、顾友娟、许建国的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鹤祥、顾友娟向富阳公司返还的74只钢瓶,系履行的合伙人对富阳公司的债务,该74只钢瓶不能既算作是履行合伙人对富阳公司的债务,又算作是许建国个人对富阳公司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许建国有关讼争的74只钢瓶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国油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许建国负担264元,被告富阳公司负担550元(已由原告许建国代垫,富阳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许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志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