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经济合作社与陈玉莲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10组。
负责人肖铁山,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
委托代理人王铁虎。
被告陈玉莲。
委托代理人周正虎(系被告陈玉莲丈夫)。
原告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陈玉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王铁虎,被告陈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诉称:本村14组村民丁宝文与15组村民丁宝文同名同姓。2014年4月2日,原告误将本村14组村民丁宝文的弃宅进城补偿金汇至15组村民丁宝文的账户中。15组丁宝文现已去世,涉案款项被15组丁宝文的儿媳妇即本案被告陈玉莲于2014年4月30日取出。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1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玉莲辨称:丁宝文是我前夫的父亲,这笔钱是他留给我女儿的钱。一折通也是他留给我们的,钱就应该是我们的,我们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取款。现在丁宝文已经去世,这个钱是干什么的我也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欠丁宝文的钱。
经审理查明: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14组村民丁宝文签订曲塘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复垦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丁宝文拆旧复垦可获得补偿金22010元。协议约定,项目通过上级验收合格后,待资金到账与村民结清。此次,银树村签订曲塘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复垦补偿协议的农户共有7户。2014年4月2日,原告合作社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塘支行给这7户分别汇出补偿款。由于14组丁宝文和15组丁宝文为同名同姓的两个人,在汇款过程中,原告合作社误将14组村民丁宝文应得款11050元汇至15组村民丁宝文的一折通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15组村民丁宝文于2014年3月17日已去世,其去世以后,涉案一折通现在被告陈玉莲处。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玉莲凭涉案一折通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取款11000元,至2014年6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55.49元。
以上事实,有银树村弃宅进城农户补偿金汇款凭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曲塘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复垦补偿协议、14组村民丁宝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5组村民丁宝文的城乡居民免除基本火化费申请表、火化费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银树村经济合作社的申请,对被告陈玉莲的银行存款11200元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合作社误将应该汇给14组村民丁宝文弃宅进城款项11050元汇至15组村民丁宝文的一折通内,该款项中的11000元被被告陈玉莲取出,被告陈玉莲对该笔款项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应视为不当得利。原告合作社作为款项的管理者有权要求被告陈玉莲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一折通是15组村民丁宝文留给她的,里面的钱是丁宝文留给她女儿的就应该是她的以及认为该笔款项可能是原告欠丁宝文的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莲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将11000元返还给原告合作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财产保全费132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陈玉莲负担(已由原告合作社代垫,被告陈玉莲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