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绪宝等与高正品等生命权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14号
原告:杨绪宝,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杨鸿志之父)
原告:曹兴珍,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杨鸿志之母)
原告:韩莉,女,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杨鸿志之妻。
原告:杨韩,女,201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杨鸿志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莉,女,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杨韩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正品,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高正奎,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高正友,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鲁继文,男,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彭志有,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房双明,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杨绪祥,男,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许月明,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诉讼代表人:高正友,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诉讼代表人:彭志有,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诉讼代表人:房双明,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彭良清,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与被告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彭良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1-8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正友、彭志有、房双明,被告彭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诉称:2013年7月5日晚,彭良清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杨鸿志从梅山镇小南京村过漫水桥回河南,因桥上没有路灯,彭良清未能看清桥面,与杨鸿志一起跌进河里,杨鸿志死亡。由于漫水桥系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所建,且没有防护栏和路灯照明设施,在水患期间,未设置警示牌。要求1-8被告赔偿因杨鸿志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892.8元(20%),被告彭良清赔偿因杨鸿志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785.6元(40%),合计人民币3086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2、陈淋子镇大竹园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桥属于8被告所有,大竹园村委会曾就此次事故进行调解未果;3、梅山镇小南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8被告私建漫水桥、自行收费,属私人所有,未设置防护栏及防水警示牌;4、武警金寨县消防中队出警证明,证明施救情况;5、陈淋子派出所接警登记,证明接警情况及尸体打捞情况;6、询问笔录,证明杨鸿志当时溺亡,杨鸿志是乘坐彭良清驾驶摩托车落入河中死亡,桥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1-8被告辩称:河沿一带的居民应该知道长江河涨水的危险,他们是喝了酒之后过桥,吃饭时王浩说不能过河,要从叶集转,他们要过河走的,自己承担责任。白天过桥,我们桥两边都有人看着,我们在收费,出了事我们负责,涨水期间不准过河,他们是在夜间喝过酒回来,不应该我们负责。从上游到下游不止我们一个桥,国家建的桥也没有路灯,警示标志,何况我们是为了方便百姓建的漫水桥,我们不是为自己发财,我们没有责任。
1-8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彭良清辩称:杨鸿志的死亡是因为桥面没有设置护栏,摩托车坠水,导致死亡,漫水桥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负责;杨鸿志是摩托车所有人,明知彭良清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彭良清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彭良清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关于要求杨鸿志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于杨鸿志之女杨韩的抚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彭良清已经主动给原告方5000元,应在此次处理中一并扣除。
彭良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彭良清的身份证,证明彭良清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1-8被告对原告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是白天收费,晚上不收费,在农村,没有条件设置路灯,长江河河水来的猛,设置防护栏反而挡事,警示标志我们曾经设置过,但是被人拔掉了,沿河的居民都知道河水情况,死者也曾问过他父亲那晚的河水情况;对6号证据认为王浩让杨鸿志从叶集走,不能从漫水桥回河南,长江河的水已经下来了,但是他们没有听。彭良清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从死者的父母年龄中可以看出,死者父母不符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韩莉应该承担杨韩的部分抚养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2;对2-3号证据认为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内容说明桥的所有人是1-8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牌;对4-5号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如果笔录与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
原告、1-8被告对彭良清的证据无异议,彭良清丧葬期间给了5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1-6号证据、彭良清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下午,彭良清驾驶杨鸿志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杨鸿志,王浩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三人从大竹园过漫水桥到江店吃饭,那时长江河的水没有漫过桥面。当日晚,彭良清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杨鸿志从梅山镇小南京村过漫水桥回河南,行至漫水桥东侧桥头,发现河水漫过桥面,但二人仍然驾车过桥,行至桥中间时,彭良清未看清桥面,与杨鸿志一起跌进河里,杨鸿志溺水死亡。该漫水桥系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自筹资金所建,漫水桥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在涨水期间,未设置警示牌。平时,八户所有人每天轮流向过桥车辆及行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彭良清无证违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杨鸿志夜间过漫水桥,对桥面观察不清,驾驶不当,摩托车坠河,致杨鸿志跌进河里溺水死亡,彭良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鸿志明知彭良清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彭良清驾驶,且发现河水漫过桥面,仍然坚持过桥,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漫水桥系高正品、高正奎、高家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所建,八户所有人每天轮流收费,漫水桥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在水患期间,未设置警示牌,故对杨鸿志跌进河里溺水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杨绪宝、曹兴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杨鸿志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杨韩5032.14元×18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用酌定2000元,合计212889.56元,彭良清赔偿50%即106444.78元,漫水桥的八户所有人赔偿10%即21288.96元。杨鸿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40000元为宜,彭良清承担33000元,漫水桥的八户所有人承担7000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鸿志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杨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用2000元,合计212889.56元,被告彭良清赔偿50%即106444.78元,被告彭良清已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101444.78元。被告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共同赔偿10%即21288.96元。杨鸿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彭良清承担33000元,被告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共同赔偿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杨绪宝、曹兴珍、韩莉、杨韩负担543元,被告高正品、高正奎、高正友、鲁继文、彭志有、房双明、杨绪祥、许月明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彭良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俊
审 判 员  王良枝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