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廷富、漆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43号
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廷富,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
被告:漆仲红,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系徐廷富妻子。
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廷富、漆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富、漆仲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徐廷富、漆仲红向天堂寨支行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0.9%,逾期罚息3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权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天堂寨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徐廷富、漆仲红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
徐廷富、漆仲红未答辩。
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赵勇是法定代表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金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组织机构代码证,72331286-8。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5、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申请,证明同上。7、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8、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9、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已经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10、房地产权抵押契约,证明目的同上。11、房产证评估表,证明同上。
徐廷富、漆仲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徐廷富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天堂寨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0.9%,逾期罚息30%。同时签订房地产权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天堂寨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徐廷富、漆仲红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徐廷富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天堂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徐廷富向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是在徐廷富与漆仲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向徐廷富、漆仲红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廷富、漆仲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含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徐廷富、漆仲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世清
审 判 员  王良枝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