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丽、被告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与东昊公司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书,约定由东昊公司对友松公司在金寨县境内的生产基地及公司业务进行收购,总收购价款460734元,违约金为总收购价款的30%。协议签订后,东昊公司仅支付收购款328820元,尚欠131914元始终未付。友松公司多次催要,东昊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东昊公司立即支付收购款131914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友松公司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如下:1、收购友松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收购协议的事实;2、友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友松公司委托陆水全权处理公司收购事宜;3、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东昊公司支付收购款328820元,下欠131914元。
东昊公司辩称:对友松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异议。东昊公司与友松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后,支付了收购款328820元,尚欠131914元,其中100000元是业务转让费。因为友松公司未帮助东昊公司联系业务,因此下余款始终未付。
东昊公司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7份收据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欠款金额有误。
经庭审质证,东昊公司对友松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友松公司认为东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认为友松公司与东昊公司有其它账目往来关系,东昊公司提交的7份收据及记账凭证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友松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东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欠款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友松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收购友松公司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东昊公司对友松公司在金寨县境内的生产基地及公司业务进行收购,总收购价款460734元,违约金按总转让金额30%计算。2012年8月3日经结算,东昊公司共支付收购款328820元,下欠131914元。经多次催要,东昊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又出具了一份下欠131914元的欠条。友松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友松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协议,对友松公司在金寨县境内的业务及公司资产进行收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昊公司辩称对下欠款中100000元业务转让费不愿支付,但其在2013年9月24日结算出具欠条时并未对此笔款提出异议,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东昊公司应按欠据即时支付欠款。双方约定的按转让总额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友松公司诉请违约金40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其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购价款131914元;
被告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友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合计17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寨县东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迎
审 判 员  杜德龙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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