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白炳辉诉被告梁运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白炳辉,男,1965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
被告梁运能,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振泉,荔波县甲良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炳辉诉被告梁运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炳辉、被告梁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炳辉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5月28日,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协调,让原告先支付3000元作为被告的医药费,此后若产生的其他费用多退少补进行折抵。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24.32元,本案经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88元。折抵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原告应当只支付被告7788元,而被告向荔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原告支付被告10788元,导致原告重复赔偿被告医疗费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白炳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2、甲良派出所出具“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交给被告医药费3000元;3、(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8元的事实;4、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暂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交来案件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运能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起诉到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0788元,但是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目前并没有得到10788元,这笔钱现在还没有执行完毕,因此被告并没有重复得到赔偿,所以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梁运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造成伤害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各项费用10788元;2、(2013)荔执字第121号《受理执行申请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在(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没有主动履行给付的义务,所以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3、(2013)荔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被告申请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给付义务,经法官组织调解达成给付协议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又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来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未同意将原告预先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折抵,原告才不愿意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调查,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申请人梁运能申请执行白炳辉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今收到白炳辉交来的梁运能医药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落款为“甲良派出所”且加盖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公章,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证明具有普遍公信力,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调解,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6日原告白炳辉与被告梁运能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梁运能身体受伤,2012年5月28日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调解,先由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24.32元,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炳辉赔偿被告梁运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8元。因原告未主动履行(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白炳辉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10788元给被告梁运能,但原告白炳辉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又再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和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未妥善处理,导致被告梁运能受伤,经荔波县公安局甲良派出所调解由原告白炳辉先行支付给被告梁运能医药费3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梁运能因身体权纠纷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炳辉赔偿被告梁运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8元,上述判决医疗费中未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元,现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导致原告白炳辉对被告梁运能医疗费重复赔偿3000元,被告梁运能对上述款项的取得已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白炳辉主张被告梁运能返还3000元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运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白炳辉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运能负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