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思豹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卢思豹,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毅,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系原告卢思豹的表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樟江东路19号。机构代码证号69273677-1。
代表人钱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思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豹的委托代理人罗毅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思豹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投保并选有险种为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盗抢不计免赔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贵JM5516的车辆(以下简称贵JM5516号车)借给朋友蒙建推使用。2013年5月18日7时10分,蒙建推驾驶该车途经都匀往独山方向行驶时在兰海高速1519公里加200米处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后又碰撞道路右侧隔音墙,导致该车报废。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黔南高交证字(2013)第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在兰海高速1519KM+200M路段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及时电话报险。但被告未到现场处理,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他人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价格鉴定,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荔价认字(2014)2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已经报废。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JM5516号车的财产损失价款56800元、购置税4860元,总计6166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就出过现场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另外,原告撞上高速路的护栏、隔音墙等造成的损失仍在处理。所以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对车辆不能进行事故认定。
原告卢思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是贵JM5516号车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机动车发票及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贵JM5516号车的价格及完税情况;
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照片、保单及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贵JM551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地点及车辆损坏程度。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受理报险的情况及被告员工出事故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报险的时间,被告接到报险后就出现场了,并不是如原告所说被告没有履行出现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思豹系贵JM5516号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承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800元,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与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及约定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使得被告可以免责的事由。原、被告在签订商业险合同后,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5月18日7时10分在兰海高速1519公里加200米(都匀往独山方向)处时,先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后又碰撞道路右侧隔音墙,之后车辆停驶在应急车道上,事故造成贵JM5516号车及路面设施受损。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并未报警且停留在事故现场,致使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因无法确认驾驶人,不能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仅作出事故发生事实的“黔南高交证字(2013)第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之规定,原告卢思豹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原、被告订立的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部分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被告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是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事由,因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了逃逸。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驾驶人逃逸可免除保险人责任。作为一个格式合同,在免除责任条款上,被告已采用特殊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并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商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承担车辆购置税的负担,因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使用的利益人,车辆购置税的承担应当归属于车辆所有权人、使用的利益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负担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思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卢思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  家  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树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