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莫XX失火罪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1933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农民,文盲。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莫XX在荔波县方村乡XX村XX二组“甲华坡”(小地名)“坭回”处自家地里掳地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掳好堆放在地中间的玉米杆和杂草点燃,由于风大引起山火烧毁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7公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山火损失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莫XX有自首情节,过失犯罪时年龄是80周岁,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莫XX在荔波县方村乡XX村XX二组“甲华坡”(小地名)“坭回”处自家地里掳地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掳好堆放在地中间的玉米杆和杂草点燃,由于风大引起山火烧毁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火灾地类面积认定意见书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7公顷。被告人莫XX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XX于2014年2月16日与十七户被害人达成口头山林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全部赔偿完毕,共计赔偿173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莫XX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莫XX忠厚老实,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火灾地类认定意见书、村委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莫XX在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时年龄为8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莫XX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完毕,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莫XX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翠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