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边淑杰与崔晓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宋商初字第42号
原告边淑杰,女,汉族。
被告崔晓菲(曾用名崔晓凤),女,汉族。
原告边淑杰诉被告崔晓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淑杰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20日收购原告牛奶,累计欠原告奶资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晓菲未答辩,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肇东市宋站镇合胜村经营鲜奶收购站,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20日间收购原告鲜奶,累计拖欠原告奶资款2,000.00元,被告2010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出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奶资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奶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晓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边淑杰奶资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