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明明、韩冬燕抢劫罪,韩冬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摘要】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明。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守如。
被告人韩冬燕。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抢劫罪,被告人韩冬燕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辩护人吴守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威振、王战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柳市镇新雅光宾馆附近,发现一女子骑电瓶车从路边经过,遂决定对该女子实施抢劫。三人跟踪该女子到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门口,王威振上前用辣椒水喷射到该女子面部,使她失去抵抗能力,被告人王明明上前将该女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等财物。
2、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伙同王威振、王战争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见被害人熊某独自在路上行走,王战争即用辣椒水喷到熊某面部,并上前将摔倒在地的熊某的手机(价值3236元)抢走,王威振和被告人韩冬燕随后也上前将熊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事后赃款被四人均分,苹果手机被被告人王明明拿走。
3、2012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乾威(已判刑)、王战争、郑松为(另案处理)以叫小姐不给钱为由,持刀进入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403房间,抢取被害人戚某、邵某身上现金2000多元、白金项链(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一条、苹果手机(价值2526元)一只。
4、2012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洪恩(已判决)、王威振、王战争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辣椒水窜至乐清市磐石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王洪恩将被告人王明明和王威振、王战争送至磐石工业区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明明和王威振、王战争将开正三轮摩托车的吴某骗至乐清市七里港金光警备室附近要求停车,王威振用辣椒水喷至吴某面部,吴某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明明持砍刀追上砍向吴某后脑、脖子左侧两刀,致其受伤,三人将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173元)抢走后逃回柳市镇。被告人韩冬燕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身份不明)以19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明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冬燕应当以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明明犯抢劫罪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冬燕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明明辩称,指控的四起抢劫,其均已经参与,自愿认罪。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与他人预谋,王威振去喷辣椒水时,其在摩托车旁等候,没有直接参与拿包。在乐清的那次(第二起)犯罪,其当时喝醉了,不知道有否喷在那女的脸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喷射物是不是辣椒水无法证实,第一起犯罪中,没有被害人的指认,被告人王明明和同案犯王威振的供述存在矛盾。喷射物只起到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作用,而没有使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该两起犯罪的性质属于抢夺。对于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是主动交出钱财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抢劫罪。
被告人韩冬燕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王威振要其停车时,其不知道他要去抢劫。王威振回到摩托车上时,其看见他手里提着一个包,他后来才告诉其包是抢来的。对于卖掉的三轮车,卖了之后他们才跟其说是抢来的。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威振、王战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柳市镇新雅阳光宾馆附近,发现一女子骑电瓶车经过,遂决定对该女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明明等人跟踪该女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门口,由王威振上前用辣椒水喷射到该女子面部,使她失去抵抗能力,趁机劫取该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等财物。
2、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伙同王威振(已判决)、王战争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见被害人熊某独自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王明明即用辣椒水喷向熊某的面部,将熊某摔倒时掉落在地的手机(鉴证价格为3236元)抢走,被告人韩冬燕和王威振随后上前将熊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3、2012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乾威(已判决)等人持刀进入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403房间,以被害人戚某、邵某叫小姐不给钱为由,持刀劫取两被害人现金2000余元和白金项链一条(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苹果手机一只(鉴证价格为2526元)。
4、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明伙同王威振、王洪恩(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辣椒水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伺机抢劫。王洪恩将被告人王明明和王威振等人送至磐石工业区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明明等三人将开正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吴某骗至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金光警备室附近要求停车,王威振用辣椒水喷至被害人吴某面部,吴某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明明持刀追赶吴某,用刀砍向吴某后脑、脖子左侧,致吴某受伤。被告人王明明等三人劫取正三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517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韩冬燕明知上述正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经其介绍,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1900元卖给他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冬燕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明明供述,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王威振到王战争暂住处玩,王威振提议去偷点东西,三人一致同意。王威振带了一瓶辣椒水,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其坐在王战争的三轮车里紧随其后。三个人在柳市镇街上转,见新雅光宾馆(新雅阳光宾馆的简称,下同)附近一女的边打电话边骑电瓶车,王战争提议去抢这个女的。于是,其又坐到王威振的摩托车上,王战争骑着三轮车,三人跟踪那女的到柳市镇蟾东加油站旁边(经辨认为柳市镇金炉铁皮市场门口),趁这个女的在人行道打电话,王威振骑车至那女的左后方10多米远处,下车走到旁边往她脸上喷了一下辣椒水。那女的叫了一声,王威振就把她电瓶车脚踏板上的包抢走。三人逃回王战争的暂住处后,发现包内有一本摩托车驾驶证、银行卡、1000元左右的现金等财物。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威振说“小龙”(即韩冬燕)叫他们去乐清玩。于是,四个人一起去乐清喝酒,直至凌晨12点左右。其等人回柳市的路上,王威振把一瓶辣椒水放在其处。因为其先前曾用辣椒水抢劫过,所以知道该辣椒水也是抢劫用的。其等人开摩托车至乐清一条路上(经辨认为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时,见一女的独自边走边打电话,便起意对其实施抢劫。王战争骑摩托车带其至那女的身旁停下,其用辣椒水朝那女的脸上喷了一下,那女的掉头往回跑时摔了一跤,手机掉到地上。其追上去把手机抢了过来。逃回柳市王战争家里后,其发现自己抢得的是一只白色苹果手机,王威振和“小龙”抢得的包内有800元现金的小钱包。2012年的一天凌晨,其和郑松为、王乾威三人在柳市翔金垟公园聊天时,王战争和“小龙”过来叫他们去第一时间宾馆找“阿星”(“小龙”带小姐的朋友),“阿星”说有两个客人“玩小姐”没给钱,叫他们去帮忙要钱。其就和王乾威、郑松为、王战争、“小龙”和“阿星”赶到万豪宾馆,敲房间门没人开。下楼后,“小龙”、“阿星”、王战争三人在商量事情,叫其和郑松为、王乾威先走。回到翔金垟公园不久,王战争回来叫他们再去一次宾馆,这次王战争带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三把长约30公分的单面刃砍刀。四个人回到万豪宾馆,“小龙”不在,其他人把刀分了,其未拿刀。踹开房门后,他们三个人用刀指着里面的两个客人。王战争说两个客人玩小姐不给钱,要求他们交出值钱的东西。王战争拿了钱,王乾威抢了一条链子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王威振、王战争、王洪恩商量去搞一辆摩托车过来。出门时,王威振拿着一瓶辣椒水,其带了一个装有两把砍刀和一根钢管的黑色手提包。当晚,王洪恩骑三轮车将其三人送到柳市镇附近的一个村里就先回去了。路边停着一辆很新的电动三轮车,其三人叫司机往柳市方向开,到了一个有岗亭的路口叫司机停车,往司机面部喷了辣椒水,司机马上往田地里逃。逃跑过程中,其从包内拿出一把砍刀,在司机背部砍了一刀。见司机跑远,其三人将电动三轮车抢来逃回柳市。后来,王战争打电话跟“小龙”说抢了一辆三轮车托他帮忙找买家,“小龙”同意了,要求卖掉以后借点钱给他。找到买家后其四人将车开到乐成一个地方,以1900元卖给一个20多岁的买家。
2、被告人韩冬燕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0点30分许,其骑摩托车带王威振,王战争骑摩托车带王明明从红磨坊酒吧离开,前往柳市方向。在红磨坊酒吧出门右转第一个路口往右拐的路上(经辨认为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见一女的徒步边走边打电话,王战争加速开到那女的左手边,王明明拿出辣椒水朝那女的脸上喷了一下,抢过那女的手机后两人先离开。那女的被喷了辣椒水后愣了一下,王威振叫其等一下,下车跑到那女的身边,把她手里的包抢了过来。其就开车带着王威振往清远一区方向跑。逃至万岙的加油站附近时,王威振打开抢来的女式手提包,发现内有小钱包,钱包内有800元现金。2012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阿星”(经辨认为骆杰)打电话叫其到第一时间宾馆去,其就和“松伟”(经辨认为郑松为)、“松伟”老乡(经辨认为王乾威)三人一起去了。“亚飞”(即王明明)、“大哥大”三人已经在那里。“阿星”叫其等人去万豪宾馆403房间打人。于是,六人一起到万豪宾馆。其和“松伟”老乡、“亚飞”、“大哥大”四人到了四楼,其在电梯里等,另外三人到403房间门口,“亚飞”敲门说服务员查房,里面回答说明天再查。“亚飞”使劲踹了一下门。回到第一时间宾馆,“阿星”给其300元吃夜宵。其将300元给了“亚飞”,独自回去睡觉了。
3、同案犯王威振供述,2012年7月份一天,其和王明明、王战争在王战争的暂住处玩时,王明明提议其三个人一起去抢劫,其和王战争都赞同。大约一周后的一天晚上,王明明说去抢抢看。凌晨0时许,其开着摩托车带着王明明,王战争骑着电动三轮车,三人一起来到柳市镇上来桥村的新雅光宾馆附近寻找目标。转了10分钟左右,见一个女的独自骑电瓶车从身边经过往蟾东村方向开,电动车踏板上放着一个手提包,觉得可以下手就进行跟踪。那女的边打电话边骑车没注意到其等人在跟踪。那女的到了蟾东加油站前的一个路口(经辨认为柳市镇金炉铁皮市场门口)停下打电话时,其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往那女的走过去。其走在第一个,王明明随后,王战争走在最后。走到那女的身边时,其拿出准备好的辣椒水往那女的脸上喷了一下,那女的大叫一声“啊”。王明明趁机上前将那女的电瓶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过来。抢来的是粉红色的手提包,里面有1300元现金和驾驶证、身份证、化妆品、眼镜等物品。现金三人平分,包和其他东西扔到了河里。2012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和王战争、王明明、韩冬燕说抢劫的事情,韩冬燕说在柳市抢劫不安全,他对乐成比较熟悉,可以到那里去抢,其他人都同意。凌晨1时许,四个人骑车到乐成的一条路上(经辨认为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见一青年女子独自在路上行走,手上挎着一个包,周围没有其他人。其等人觉得可以对该女子下手。于是,王战争开摩托车带着王明明到了该女子前面,王明明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往该女子脸上喷了一下,该女子大叫一声“啊”,随后往她过来的方向跑。其和韩冬燕见状下车去拦,女孩被拦摔倒在地,手机掉到地上。王明明下车把手机拿走,其和韩冬燕把包抢了过来。其和韩冬燕开车跑到乐成一个工地上查看抢来的包,发现是一个女式手提包,里面有800元现金和钱包、化妆品、一个苹果手机及充电器等物。2012年8月初的一天,其和王战争、王明明、王洪恩商量去抢一辆残疾三轮车用。当晚22时许,王洪恩开着电动三轮车将其和王明明、王战争送至磐石镇。说好王洪恩在原地等,如果过几十分钟其三人未回就先回家。其和王明明、王战争三人在街上寻找十几分钟后,见一辆残疾三轮车停在路边,就叫司机将他们开到七里港金光岙村。到了该村的一个转盘附近时,觉得那里偏僻,就叫司机停车,王战争付了10元车费。残疾三轮车司机准备离开时,其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往司机脸上喷了一下,司机被喷了以后马上下车往田地里跑。王明明从携带的黑色旅行包里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往司机的方向挥了几下,因天黑且相隔一定距离,有没有砍到没能看清。司机受到惊吓后跑得更远了。接着,王战争开着抢来的残疾三轮车带着其和王明明往乐清方向开。因觉这辆车太新太显眼,就想托韩冬燕找人卖了。其打电话给韩冬燕,说“搞来了”一辆车,让他早点联系他要买车的朋友。当晚因为太迟联系不上买家,他们就把车开到柳市黄七甲村停在路边,各自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晚上19时许,韩冬燕打电话告知其已找到买家。于是,其和王战争、王明明与韩冬燕一起将车开到乐成豪门金座附近卖掉,卖得1900元。四人回到柳市,在柳市镇龙津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分给韩冬燕100元,当是介绍费。其和王明明、王战争各分得500元,剩下200多元让王战争带给王洪恩。
4、同案犯王乾威供述,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战争、王明明、郑松为等人在柳市一家手抓龙虾店吃夜宵。凌晨2时许,韩冬燕和一个黄头发男青年过来一起喝酒。埋单后,其和郑松为、王战争、王明明走路回家时被韩冬燕叫住。韩冬燕说有事要帮忙,具体跟王战争、王明明说了。五个人一起来到柳市第一时间宾馆,韩冬燕的朋友“阿星”跟韩冬燕、王战争、王明明交待了要做的事情后,其五个人就去了柳市万豪宾馆403房间,假称服务员送水敲门,没人开门就离开了。其五人回到第一时间宾馆,“阿星”给了韩冬燕300元,韩冬燕又给了王战争,叫他带其等人去吃东西。接着,其五人到翔金垟公园,其问王战争到底是什么事情,王战争说有人玩了“阿星”的小姐不给钱,让其等人把那两个人教训一下。为了打起来不吃亏,王战争拿来了两把砍刀,郑松为拿了一把砍刀。韩冬燕因为有人找就先离开了。凌晨5时许,其和王战争、王明明、郑松为四个人又来到万豪宾馆403房间门口,其和王战争、郑松为各拿一把砍刀,踹门进入后,王战争、郑松为各拿一把刀,分别指着房间内的两名男青年,叫他们拿值钱的东西出来。对方的一个人将裤子里的东西都拿出来,郑松为就过去把另一人裤子里的一叠钱掏了出来。王战争看到床头柜上有一个苹果手机,叫其拿来放到挎包里。其看见靠窗的床上的男青年脖子上带着一条白金项链,就过去把白金项链拽过来塞到挎包里。其四人回到王战争的暂住处,经清点,共抢了一条白金项链、一个苹果手机和2000元左右的现金。
5、同案犯王洪恩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战争、王明明、王威振三人打电话来,叫其开车送他们去北白象镇磐石那边的工业区,偷或抢点东西过来,答应到时候分点钱给其。其见他们提着一个黑色挎包,平日里面都放着辣椒水和砍刀,出门做事时经常带着。辣椒水是王战争买的,砍刀是王威振的。其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他们三人送至目的地后就独自回家了。后来,王战争、王明明、王威振等人在跟其一起吃饭时,告诉其在磐石那边抢了一辆残疾机动三轮车,并经“小龙”介绍卖了1800元左右。因其和“小龙”、王明明、王威振都是一起玩的,所以“小龙”知道他们平时在干什么,肯定也知道三轮车的来源。
6、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其沿着金溪路往三环路方向边走边打电话,刚到金溪路桥上,一辆摩托车停在其身旁,车上的一个男的对其喊了声“喂”,其下意识转头时,车上乘坐的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朝其脸上喷了辣椒水,随后下车过来抢其手中的包。其感觉很辣往家里的方向跑,其被那男子拉了一把,就摔倒在地,手机和包也掉在地上。光着上身的男子将手机拿走了,停在路边的两人骑车过来,坐车的那人下车将包拿走。之后,这些人都坐上电瓶车往三环路方向逃跑了。其被抢的财物有一只白绿相间的女式皮质手提包,内有一个橘色的仿香奈儿的皮质钱包,装有现金以及本人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等财物,一只白色苹果16G的iphone4手机。
7、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18时许,其和朋友邵某等人在柳市镇万豪宾馆开了403房间。16日凌晨,其两人按卡片上的电话号码打过去找“小姐”。一个女的过来了,因价格没谈拢,那女的就离开了。凌晨5时许,三名男子踹门进入房间,手上都拿着长约40公分的砍刀,其中两人拿刀架着其和邵某的脖子上,说找“小姐”不付钱不厚道,要其两人把东西拿出来。对方就将其裤子口袋里的钱都拿走了,邵某也只得自己将钱物等东西拿出来给对方。对方又把邵某脖子上的白金项链拉走,把床头柜上的手机拿走。其被抢现金有1300元左右,手也被割破了。邵某说自己被抢了970元左右,一条白金项链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
8、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晚18时左右,其和戚某及另外两个朋友从永嘉到柳市玩,并在万豪宾馆开了房间。16日凌晨2时许,其和戚某回到403房间,商量后拨通卡片上面的联系号码叫了个“小姐”。谈价格的时候,戚某摸了一下那女的胸部。后来价格谈不拢,那女的生气地离开了。凌晨5时许,其二人被吵醒,发现房门已经被踹开了。三名男子进入房间,每人手上拿着一把约40公分的砍刀,用刀架着其二人不让动,说其两人找“小姐”不付钱不厚道。三名男子对其两人进行搜身,将放在床头柜的裤子和衣服扔过来,要其自己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给他们。其把口袋里的现金970元拿给他们,脖子里的白金项链和床头柜上的苹果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三名男子把戚某放在裤子里的现金也拿走了。戚某的手在这个过程中被砍刀弄伤,其脚踝处也被刀划了一下。其说没钱回不了家,要他们留点零钱。其中一名男子从自己口袋里另外掏出一张五十元给其两人。
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晚22时许,其骑三轮车在磐石珠城路路口等客,来了两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要其送他们到七里港金光岙村。出发十几米,车上男子让其靠边,又上来一名穿紫黄色衣服、身材微胖、手拿一只黄色皮包的男子。接着,其把三名男子开到七里港一个村子的路口,旁边有一个转盘和一个治安岗亭。停车后,一男子下车付钱,该男子将20元递给其时,其突然就感觉整个眼睛和脸都是火辣辣的,被人喷了药水。其就下车站在路旁用手捂住脸,这时脑后被人拿东西砸一下流血了,其怀疑是刀,就用手捂住脑后的伤口,紧接着脖子左边又被砍了一刀,其就往旁边的田地里逃去。三名男子抢了三轮车后逃离现场。
10、证人骆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左右的一晚,其在柳市第一时间宾馆开的房间等女友罗小琼回来。凌晨3时许,罗小琼回到房间说客人搞了她以后没有付钱。其就打电话给“小龙”(即韩冬燕),“小龙”带几个朋友一起过来,得知客人的房间号码后就去万豪宾馆。其打的到万豪宾馆时,“小龙”和朋友都出来了,说已经教训那个人了。其给“小龙”300元吃夜宵。凌晨4、5时许,罗小琼幕后老板“杨辉”打电话说客人东西丢了,他以为是罗小琼偷走的。罗小琼叫其打电话问问,其打电话问“小龙”,“小龙”说没拿东西就是打了一顿。
11、证人罗小琼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两三点左右,其接到“杨辉”电话去柳市镇万豪宾馆403房间卖淫。房间里有两个男子,其跟高个男子为卖淫的事发生了争执,后来矮个男子给其100元当做路费。回到第一时间宾馆811房间,其把事情的原委告诉了“阿杰”(骆杰)。“阿杰”很生气,就到卫生间打电话。没多久几个男的来到房间,“阿杰”跟他们说了几句话,他们就走了。凌晨4、5点,其回到育英北路住处后不久,一个女的用“杨辉”的号码打她的电话,说万豪宾馆403房间客人说他们被打,身边的项链等物也被抢走,是不是其叫人过去抢的。于是,其打电话问“阿杰”有没有叫人去抢,“阿杰”说没有。
12、辨认笔录,证实王明明、韩冬燕的身份已经过辨认确认,“小龙”就是韩冬燕。
13、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上午,经检查发现,戚某、邵某因被人抢劫而受伤,邵某的左脚脚踝内侧上方位置有一划痕,未见血迹。戚某的左手手掌虎口下方位置有被划伤痕迹,有部分血迹。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某被抢的手机鉴证价格为3236元;邵某被抢的手机鉴证价格为2526元,吴某被抢的正三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5173元。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6、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明明无犯罪前科;韩冬燕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7、户籍证明,证实王明明出生于1987年11月21日,韩冬燕出生于1982年12月1日,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冬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冬燕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冬燕虽然主动投案,但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抢劫,拒不认罪,因而不成立自首。被告人王明明事先与同案犯商量偷抢钱财,之后基于上述合谋实施了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行为,其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与事实不符。在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明明是否直接参与拿包,以及在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辣椒水是否实际喷洒到被害人,均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和同案犯王威振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在指控的第一、第二两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明明与同案犯向被害人喷洒辣椒水,使之产生高度恐惧,从而使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失去抵抗能力,以劫取财物。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明明与同案犯使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明明参与的该三起犯罪的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冬燕在看到王战争、王明明向被害人喷洒辣椒水,抢取被害人手机,而按王威振的要求停车,由王威振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开车带王威振逃离。故其关于事后才知道抢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明和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王战争已经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韩冬燕要他介绍出卖的三轮车系抢劫所得,故被告人韩冬燕关于不知道出卖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明明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等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韩冬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明明、韩冬燕共同退赔(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中认定的赃款800元和赃物苹果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熊某;责令被告人王明明共同退赔(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中认定的赃物正三轮摩托车折价款517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王明明共同退赔(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认定的赃款2000元、赃物手机折价款2526元和赃物白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戚某、邵某;责令被告人王明明共同退赔赃款1300元、赃物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利民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