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杰、夏远林犯抢劫罪

【案例摘要】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山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杰,男,20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远林,男,22岁,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3)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杰、夏远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杰、夏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杰、夏远林共同商量抢劫后,在遂宁城区涪江三桥上江城外涪江河堤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李某人民币五十元。后被害人李某告知其父自己被抢,当晚李某与其父在平安巷附近看见被告人何杰遂将其挡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说明、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夏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夏远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杰的刑期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人夏远林的刑期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人民陪审员  冯昌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