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6月份,2次卖给付某(已判刑)3*185+1*95型电缆229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9540元,付某将购得的上述电缆卖给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儿童公园院内的“水立方”健身会所,后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型号电缆线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吕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595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