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虞巧仁与甘大海、赖北京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81号
原告:虞巧仁,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贺学仕,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大海,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北京,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业务员。
原告虞巧仁诉被告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赖北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虞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仕、被告甘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第三人赖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巧仁诉称:原告在福建泉州经营布业,被告在泉州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双方在泉州相识,并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类布匹,折合人民币价值151916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并立有字据。后被告有意逃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功而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1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大海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从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在福建经营过服装加工,也曾赊购过布料,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是与第三人赖北京发生的业务往来,因第三人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还认为第三人赖北京在两年内未就该笔货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赖北京述称:第三人赖北京替原告虞巧仁跑业务,原告与第三人赖北京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人。
原告虞巧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甘大海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三、销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1916元。被告承认该销售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说明原始条据上方没有“单位:甘大海日期:2011年10月25日”的字样,原始条据上“单位、日期”是空白的,该条据有过涂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出庭第三人赖北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赖北京替原告跑业务,原告与赖北京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证明其与赖北京存在劳务关系,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缴纳社保的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第三人承认该证据是其本人出具。
被告甘大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欠据有涂改,系伪造的;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承认其提供的销售欠据上单位、日期是其所写,但其余内容均是被告所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证据二、赖北京出具的收条三张(其中2011年11月28日的收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赖北京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已结清货款,其中就包括被告向其支付的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的收条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余两张收条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赖北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相一致,且被告承认该销售欠条是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第三人赖北京的出庭陈述均阐明第三人替原告跑业务,而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四同时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其余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1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复印件,且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张收条(金额总计20000元)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原告虞巧仁在福建泉州经营销售布料,原告委托第三人赖北京为其对外谈业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同年,第三人赖北京与同在福建经营服装加工厂的被告甘大海达成供应布料的协议。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多次向第三人赖北京赊购布料,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被告甘大海在销货清单上向第三人赖北京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7.13止2011.10.25合计211916元211916元-60000元=151916元下欠151916元甘大海”。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甘大海已就下欠货款向第三人赖北京支付了2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货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虞巧仁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虞巧仁与第三人赖北京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甘大海拒不支付第三人赖北京货款,致使第三人赖北京对原告虞巧仁不履行义务,在第三人赖北京向原告虞巧仁披露被告后,原告可以行使第三人赖北京对被告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原告虞巧仁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被告尚需偿还原告货款131916元。被告甘大海认为第三人赖北京销售的布料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显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虞巧仁货款13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甘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张记
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
人民陪审员  夏 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