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孔庆柱、周广同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庆柱,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广同,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柱及其辩护人蒋永东,被告人周广同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孔庆柱在山东省定陶县“君悦宾馆”等处,多次卖给程相东(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4000余元。
2、2013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孔庆柱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随后在菏泽市菏兰路“速8宾馆内,将1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广同。同月8日晚,被告人孔庆柱又卖给周广同甲基苯丙胺8克,后周广同欲出卖,未成功。
3、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广同在菏泽市财经学校附近卖给韩科卫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
4、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孔庆柱在山东省定陶县西关加油站附近,以10000元从程相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5克,当日下午,在菏泽市菏兰路“速8宾馆“内,欲贩卖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韩科卫等人的证言;3、物证照片;4、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分别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孔庆柱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只卖给周广同1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孔庆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庆柱的行为属代购,缺少牟利的客观要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孔庆柱在吸食毒品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的供述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起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孔庆柱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孔庆柱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广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广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广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周广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孔庆柱在山东省定陶县“君悦宾馆”等处,多次卖给程相东(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证人证言
1、证人程相东证言,证明2014年的春节前后,其在定陶县君悦宾馆及附近先后5、6次从孔庆柱手中购买冰毒约14克,共计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庆柱供述,证明2014春节前,程相东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在定陶县君悦宾馆三楼楼梯口及在定陶县君悦宾馆附近又陆续卖给了他5、6次冰毒,可能有13或14克,每克300元,共得了4000多元钱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程相东证言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周广同从年龄相近不同年龄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二次辨认出被告人孔庆柱就是多次卖给他冰毒的“柱的”。
2、被告人孔庆柱从年龄相近不同年龄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二次辨认出证人程相东就是其多次卖给他冰毒的“二东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庆柱关于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庆柱供述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与证人程相东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庆柱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孔庆柱在吸食毒品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的供述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起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庆柱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2013年10月25日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人孔庆柱的供述应该是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的,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孔庆柱是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的供述的意见有悖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3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孔庆柱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随后在菏泽市菏兰路“速8宾馆内,将1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广同。同月8日晚,被告人孔庆柱又卖给周广同甲基苯丙胺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证人证言
1、证人程相东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其和孔庆柱在菏泽牡丹园一起买了一个人的40克冰毒,其要10克,孔庆柱要30克,孔庆柱开他的红色跑车拉其去的,分别付的钱的事实。
2、证人周广同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其给孔庆柱3400元钱,他给了我15克冰毒。9月8日晚上,其给孔庆柱900元,购买了8克冰毒,每克250元交易的,还欠他1500元钱的事实。
(二)被告人孔庆柱供述,证明案发前六、七天其开车拉着定陶的二东的(程相东)到牡丹区牡丹信用社附近买了30克冰毒,其中克15克给了周广同,剩余15克冰毒分成了两包,把大包10克的冰毒交给了崔晓璇保管,过了几天周广同又要8克冰毒,是250元每克交易的,当时周广同只给其一千多元,现在还欠一千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庆柱关于只卖给周广同15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庆柱供述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与本起事实的证人周广同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程相东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广同在菏泽市财经学校附近卖给韩科卫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证人证言
证人韩可卫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11点的时候,其给一个叫老周的人打电话要300块钱的冰毒,是在财经学校东边的胡同里交易的,其给老周300块钱,他给0.3克冰毒,后被其吸食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广同供述,证明9月10日上午,其在牡丹区北关医院东边的一个胡同里卖给一个叫“三”300块钱的冰毒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孔庆柱从年龄相近不同年龄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二次辨认出多次购买其冰毒的被告人周广同。
2、证人韩科卫从年龄相近不同年龄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二次辨认出被告人周广同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老周”。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孔庆柱在山东省定陶县西关加油站附近,以10000元从程相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5克,当日下午,在菏泽市菏兰路“速8宾馆“内,欲贩卖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证人证言
1、证人程相东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孔庆柱开着他的车找到其,给其1万元人民币,买了其50克冰毒的事实。
2、证人周广同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刘雨给其打电话购买10克冰毒,其就给孔庆柱打电话让他带点冰毒回来。下午2、3点,孔庆柱给其打电话,约其去牡丹区西关速8酒店见面,其赶到后还没有见到他就被抓住了的事实。
(二)被告人孔庆柱供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中午周广同给其打电话购买冰毒,其向二东的购买了45克冰毒,给他1万元人民币,其开车到菏泽后给周广同打电话说东西带来了,让他到菏泽西站“速8”宾馆见面,到上午10点多,有人敲8501房间,其一看有几个人而没有周广同,感觉坏事了,直接就把那两袋冰毒从房间的窗户里扔出去了,进来几个人把其抓住了。其卖给周广同冰毒不赚他钱,只是帮他带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查明,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庆柱出生于1988年8月2日;被告人周广同出生于1977年3月6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菏泽西客站速8宾馆8051室及酒店西侧鲁R×××××号车、明珠公寓427室,在现场查出塑料袋装白色固体、吸管、吸壶、吸锅等物品的事实。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广同身上搜出携带的冰毒三包、烟盒内一包、吸毒壶一个等物品的情况。
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孔庆柱的汽车、居住的房间及其女友崔晓璇处扣押白色固定8包(共计56.789克,其中崔晓璇处1包0.26克),从周广同处扣押白色固体4包,计2.76克的事实。
5、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孔庆柱、周广同处扣押白色固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6、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尿样,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7、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民警通过侦查手段,在菏兰路速八宾馆将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抓获,案件告破。
8、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庆柱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庆柱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庆柱供述向程相磊购买45克冰毒是为出售给被告人孔庆柱及一个叫肖肖的女孩,与被告人周广同供述及证人程相东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闭合、排他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庆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庆柱的行为属代购,缺少牟利的客观要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本案中,被告人孔庆柱购买毒品的目的无论是向他人销售或居间介绍,是否牟利,均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再则,是否牟利,不是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庆柱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孔庆柱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庆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对重要定罪情节进行隐瞒,且其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不属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柱、周广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广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广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周广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庆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广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为鲁RPF678的轿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鸿雁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程 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