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三洋公司与辽宁卓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陕西三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深刚,男。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男。
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明,男。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
原告陕西三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诉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深刚、闻卫生和被告卓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工矿设备委托代理协议,2011年7月2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义煤集团联系客户。原告为被告在义煤集团新义矿联系了价值7500000元的计划订单,并促成了此笔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400000元佣金,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87634元,剩余佣金912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及赔偿金,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异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采购过产品,不符合代理产品的构成要件,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在代理区域内销售被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不低于25%,是本协议各项条款成立的前提,而原告并没有实现该前提。按原被告约定,被告是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并非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无事实关联。原告也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催收货款的义务,被告考虑到原告在前期也做了一些工作,向原告支付了487634元,扣除税金后,剩余佣金应为604366元,并非原告所诉数额。综上,原被告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三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任卫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2、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4年3月28日辽宁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卓异公司信息一份。第三组:1、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价值750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日,被告卓异公司给原告的商函一份;3、2013年7月6日,原告三洋公司给被告卓异公司复函一份。第四组: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科2014年4月15日出具该合同被告已结出货款525万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结出货款525万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从结出款项中比例再支付给原告佣金49.236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名称的变更是在起诉之前,被告不是为了规避法律。第三组的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3无异议;第四组无异议,是真实的,但是我们实际收到货款475万元,且原告没有给我们增值税发票,如果把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款项补出来。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委托代理协议;3、原被告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工业品买卖合同;5、2013年8月15日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工业品买卖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6、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数额合计487634元;7、企业询证函一份;8、领取货款手续;9、专用收款收据9张、记账凭证3张,被告收到货款47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证据5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新义矿签订的协议,新义矿所扣的50万元,与原告也无关系,此部分佣金被告还须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客观的反映出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被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工矿设备委托代理协议。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佣金数额为最终签订合同单价减去底价部分为原告应得佣金,约定合同所涉及设备底价为每套305万元,同时约定佣金的支付方式以被告回款数额与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来进行计算,当被告回款数额达到总合同款的90%时,被告全部付清原告的佣金。还约定佣金的税金由原告三洋公司承担。后原告为被告在义煤集团新义矿联系了价值7500000元的计划订单,并促成了此笔买卖合同。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7500000元。被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共签订了2套采区永久避难硐室设备,合同总额7500000元,每一套设备的成交价为3750000元。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共实际支付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750000元合同款,余款225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佣金487634元,其余佣金因原被告双方发生意见分歧而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求依法本院应予支持。但依照原被告约定,被告按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回款比例支付原告佣金,被告的合同款达到总价款的90%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佣金,实际在被告在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实际得到买卖合同货款为4750000元,回款并未达到总价款的90%,因此原告关于佣金的计算虽然符合合同单价减去底价部分的约定,但不能满足上述回款达90%的约定,因此原告应得佣金应该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换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98010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原告佣金48763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2466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承诺在代理区域内销售被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不低于25%,为其主合同的生成要件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辩原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无事实关联的辩解,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中,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使买卖双方签订了价值7500000元的买卖合同,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义煤集团的子公司,符合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区域,即义煤集团及下属所有煤矿,被告以自己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并非与义煤集团签订合同的辩解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佣金的税金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佣金的税金部分由原告承担,税金应从佣金中扣除,根据原被告间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佣金的税金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而并非税金从佣金中扣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三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9751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被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75元,由原告陕西三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元5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