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昌吉市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小强、马正文、李世豪、周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295号
原告:昌吉市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小强,男,回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马正文,男,回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世豪,男,回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健,男,回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农民。
原告昌吉市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信贷款公司)诉被告苏小强、马正文、李世豪、周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光,被告马正文、李世豪、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聚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被告苏小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由被告马正文、李世豪、周健以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为被告苏小强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各种费用的承担及违约金,滞纳金和上述四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小强发放贷款。起初,被告苏小强还能按月付息,但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小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小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432.5元;2、被告马正文、李世豪、周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小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正文辩称:被告苏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马正文为被告苏小强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苏小强本人偿还。
被告李世豪辩称:被告苏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李世豪为苏小强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苏小强本人偿还。
被告周健辩称:被告苏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周健为苏小强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苏小强本人偿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决议》、《联保协议》及放款凭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苏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苏小强的结婚证一份,拟证实被告苏小强借款时已婚的事实。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苏小强借款时已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苏小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四被告在原告聚信贷款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小组决议及联保协议各一份,由四人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决议约定联保小组任意成员向原告聚信贷款公司借款时,其他成员自动成为保证人,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苏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条款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苏小强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15‰。被告苏小强取得贷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小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除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罚息内容外,借款合同其余内容及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小强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苏小强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被告苏小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主张按《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罚息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项约定内容无效。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25‰的4倍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此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330元。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与被告苏小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苏小强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5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小强向原告昌吉市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30元;
二、被告马正文、被告李世豪、被告周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款项合计453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学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