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四组75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东六巷17号。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分行延安北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193XXXX。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7592.14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昌吉市农业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11943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伟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苟亮亮、孙健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短信催收单,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附昌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昌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9759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