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DAC公司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冀民三终字第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DACChinaSOS。
法定代表人:PhilipGordonGroves。
委托代理人:李丽瀑。
委托代理人:吕玉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
委托代理人:马铁良。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
上诉人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崇,被上诉人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李贵霞以及被上诉人农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10日,于2001年3月15日变更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2003年3月5日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改制为“深泽县春成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深泽县春成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深泽县春成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深泽县农机实验厂成立于1997年12月20日,2002年1月10日与河北农哈哈机械厂合并,其资产、债权、债务由河北农哈哈机械厂接管,2002年3月26日河北农哈哈机械厂改制为“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4月28日,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签订﹤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向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至2000年4月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按季结息。合同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贾春堂签名。中国建设银行深泽县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贷款账号为41×××55,贷款金额200万元,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深泽县支行信贷科”印章。同日,深泽县农机实验厂(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乙方)签订﹤99﹥第建流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至2000年4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1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出具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向我行贷款200万元,由单位深泽县农机实验厂进行经济担保,已到约定偿还日期,接通知后速来我处办理还款手续事宜。通知书上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深泽县农机实验厂”印章,并分别有法定代表人贾春堂签章、马某甲签章。
2002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借款单位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你单位1999年4月28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99﹥第建流1号),贷款金额200万元,利率5.8575,按合同规定应于2000年4月6日前偿还贷款200万元,发文日止仍有200万元未还,且欠利息450424.81元,请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抓紧落实还贷资金来源,接到本通知1个月内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和加收的利息。通知书上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印章,并有“贾春堂印”。
2003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向我行贷款100万元(余95万元),由单位(个人)深泽县农机实验厂进行经济担保(或抵押),已到约定偿还日期,接通知后速来我处办理还款手续事宜。通知书上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印章。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甲
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共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05年6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河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12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甲方)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合同附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石家庄地区债权资产包清单》所列明债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包括标的债权中的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石家庄地区债权资产包清单》中包含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债权,本金1950000元人民币,利息1715139.3元人民币,共计3665139.3元人民币。2008年2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河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2007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
司关于对外转让石家庄地区不良资产予以备案。
2008年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国东方资产管
理公司向DACChinaSOS(Barbados)SRL转让石家庄地区不良资产作出批复,同意其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此次转让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DAC公司的主体资格,其提交了公司设立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不同时期的委托、撤销代理人的相关文件,这些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该转让债权已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批复,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故DAC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及深泽县农机实验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签订的﹤99﹥第建流1号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履行了放贷义
务。2000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未履
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于2001年9
月20日向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与深泽县农机实验厂发出贷
款催收通知,催收1999年4月28日的200万元贷款,诉讼
时效中断。2002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向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催收﹤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对借款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诉讼时效中断,但对担保人深泽县农机实验厂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1999年4月28日的贷款100万元(余95万元),担保人为深泽县农机实验厂的借款,该催收通知书只有借款单位的盖章,无担保单位的签字盖章。DAC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催收通知是针对﹤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且两原审被告都认为该催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该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04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签订的﹤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合同也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DAC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1元,由DAC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DA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债权就是本案诉争的﹤99﹥第建流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1、借款主体完全一致,该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借款主体即某甲公司(原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2、担保主体完全一致,该催收通知书催收的担保主体即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原深泽县农机实验厂)。3、借款时间完全一致,该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债权借款时间是1999年4月28日与本案诉争债权的借款时间完全一致。4、借款本金余额完全一致,该催收通知书记载的贷款为“100万元(余95万元)”,此处应为笔误,正确理解应该是贷款余额为195万元,与本案诉争的本金余额完全一致。5、春成公司已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足以证明春成公司认可该催收通知的效力。其次,该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已经达到优势证据的原则,若春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举出证据予以反证,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春成公司若认为该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应举证证明在同一时间,同一贷款人,同一借款人,同一保证人,仍签订过第二笔借款合同。若双方在同一天仅有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催收通知书就是针对诉争债权的催收,完全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春成公司已经盖章认可该催收通知的效力,即春成公司认可尚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借款,如果其认为除本案诉争债权外,尚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其他欠款,应举证证明,否则其盖章认可的债权就是本案诉争债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9月20日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贷款主体、借款主体、保证主体、借款时间,均与本案诉争债权完全一致,仅贷款金额存在一定的笔误,但该催收通知书完全可以起到催收的效果,即使认定存在笔误,也完全可以理解为对部分债权的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剩余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DAC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春成公司答辩称:一、“受委托人”李丽瀑签字的上诉状不具有法律效力。DAC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仅能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是“DavidVincentMadden(马达违)”,但DAC公司没有提供“DavidVincentMadden(马达违)”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法律文件。外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由外文资料组成,被翻译成中文,经过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后,所办理的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判决认定DA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PhilipGordonGroves”,而DAC公司在没有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DavidVincentMadden(马达违)”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显然不能证明其能代表DAC公司。护照翻译公证仅能证明“DavidVincentMadden(马达违)”是美国国籍的身份,而不能证明其为DA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情况,李丽瀑在上诉状上的签字不具有DAC公司上诉的法律效力。根据DAC公司上诉时提供所列的多家欠款公司中其所列的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的名称不仅多次变更,而且变更后的公司业已注销。故DAC公司将春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其上诉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DAC公司的起诉。1、DAC公司起诉的是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而该公司在诉讼前的2003年3月5日被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消灭,但其仍然将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其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由于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已经被注销,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变更问题,DAC公司提出变更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DAC公司的起诉。2、根据DAC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司设立文件附件B显示,DAC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关于购买中国房地产出租或拥有房地产出租的中国公司”;附件E显示,DAC公司组建章程中的目的为“购买中国房地产出租或拥有房地产出租的中国公司"。由于DAC公司没有按照其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故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应当依法驳回DAC公司的诉讼请求。3、DAC公司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DAC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19718号公证书显示:DAC公司委托史某为代理人的经理/总裁是Philip.G.Groves,该授权委托书由其签字认可;但是撤销授权史某的文件虽然是Philip.G.Groves的签字,却没有办理公证,其程序存在问题。DAC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31日委托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中,经理变为DavidVincentMadden(马达违)。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并且应当提交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文件;且该授权未办理公证,故该授权存在程序问题。综上,春成公司认为撤销授权史某的文件和授权李某的文件不能作为DAC公司变更代理人的有效依据。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为无效的代理行为,即DAC公司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本案应当依法驳回DAC公司的诉讼请求。1、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的借据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或签章,且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章也只是盖有信贷科的章,故该借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借据上的账户就是原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的账户。故春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放。2、DAC公司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胜诉权。除原审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DAC公司举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曾以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催收三次,三次催收通知书上都是盖的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两次的催收通知显示的时间,原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的名称已经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名称变更则意味着单位公章必然变更,一个公司不可能同时有两个名称不一致的公章,所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后两次催收明显不成立。其次,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的债务于2003年3月5日由春成公司接收,这在对外公开的工商登记中都有明确记载,但是任何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丧失了胜诉权。最后,2005年6月22日《河北日报》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并没有明确“若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主体代为履行”的内容。该公告只能是对已经注销的河北省深泽住宅建设公司进行了催收,并不能证明对春成公司进行了催收,而前一次的催收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后一次的催收时间为2007年1月8日,中间的间隔时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DAC公司已无胜诉权。3、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10日,2001年3月15日更名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2003年3月5日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其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已被消灭。故在2003年3月5日以后对其催收的行为已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春成公司主张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三份催收通知上的“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印章是合同签订时提前预留,该催收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农哈哈公司答辩称:一、1999年4月28日深泽县农机试验厂(农哈哈公司前身)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保证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于2001年9月2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到2003年9月20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时间是2004年8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十个多月。二、DAC公司的上诉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于2001年9月20日第一次出具催收贷款通知书后,虽然于2002年3月21日、2003年9月20日又两次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不论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有无问题),向主债务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但没有向保证人进行催收,在这两次通知书上没有保证人的签字盖章,说明催收通知并没有向保证人送达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庭审后,春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三次催收通知书上的“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的盖章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的规定将该鉴定事项移交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并最终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案件受理审查表,审查意见为:“经审查: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DAC公司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春成公司及农哈哈公司应返还借款和利息的金额;三是关于DAC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手续问题、DAC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否有误问题及该公司受让债权的效力问题。
关于DAC公司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本案涉及春成公司和农哈哈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首先,关于涉及春成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DAC公司主张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分别于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20日、2002年3月21日、2003年9月20日三次向原债务人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进行催收,上述催收通知均盖有“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公章,春成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春成公司主张上述催款通知是借款后提前在空白催收通知上预留公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是无效行为。关于该主张春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在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涉案借款合同与上述三份催款通知上所盖“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印章的时间先后顺序,用以证明上述公章为提前预留。关于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进行委托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意见称,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该主张春成公司有义务举证,在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春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春成公司所称原债务人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已于2001年3月15日变更名称,上述公章已经收缴,因此可以证明其后在催收通知上的公章均为预留的主张,针对上述公章已被收缴的事实春成公司并没有提交工商机关出具的公章收缴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事实不能认定,春成公司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二是春成公司主张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通知上的贷款金额与涉案金额不符,应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权。关于该催收通知与本案是否相关的问题,DAC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6月30日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的复印件,上面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的现金收讫章,该交款单显示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该交款单虽然只有复印件,但与之前2002年3月21日催款通知单的本金200万元和之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案合同本金195万元的变化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此应认定2003年9月20日催收通知上的100万元(余95万元)是指本金为195万元,与涉案债权的本金应是相同,结合上述催款通知上的贷款时间、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均与本案相同,应认定该催收通知与本案相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即使上述催款通知上的100万元(余95万元)仅仅是针对其中100万元的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也构成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春成公司关于2003年9月20日的催收通知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债权的主张,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得到支持,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深泽县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2年3月21日、2003年9月20日发出的催收通知均有效,结合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2005年6月22日、2007年1月8日、2008年2月2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日报》等报纸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DAC公司针对春成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涉及农哈哈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在本案中,仅有2001年9月20日的催收通知上加盖有原担保人“深泽县农机实验厂”的公章,其余催收通知均无其公章,因此截止2003年9月20日,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DAC公司无权要求农哈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
关于春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DAC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春成公司偿还本金195万元以及截止到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171.51393万元,但春成公司对上述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并不认可,DAC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即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其中2000年4月6日至2003年6月30日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按照本金195万元计算,共计利息160.947万元,加上本金195万元后,春成公司共应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355.947万元。关于其他期间的利息,DAC公司未予主张,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春成公司答辩所称DAC公司代理人的手续问题。DA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董事PhilipGordonGroves先生的一份声明,该声明称其与另外一名董事DavidVincentMadden均有权代表DAC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因此本案中由DavidVincentMadden在中国国内签署委托授权书授权李丽瀑律师代理本案,李丽瀑律师又依据上述授权书转授权给另一位代理人吕玉崇律师一同代理本案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述两位代理人能够代表DAC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关于春成公司答辩称DAC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的问题。河北省深泽县住宅建设公司虽然已于2003年3月5日注销,但在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明确载明“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都有深泽县春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接收”,深泽县春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甲公司)在该材料上注明“同意接收”并加盖了公章,因此在本案中DAC公司将春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关于春成公司答辩称DAC公司没有按照经营范围经营因此其受让债权行为无效的主张。在本案中DAC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的备案及批准,因此该受让行为有效,春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甲公司偿还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利息人民币160.947万元,合计人民币355.947万元;
三、驳回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0元,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0元,DACChinaSOS(Barbados)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