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道蓉与罗新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章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蓉,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斌,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勇,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徐道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晶,被上诉人罗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环,被上诉人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道蓉诉称:2012年8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骑车回家,途经云母二矿天宇商店时,罗新斌驾驶新AN5133号车向其驶来,因车速较快,徐道蓉本能进行躲避。在听见刺耳的刹车声后摔倒受伤。罗新斌查看伤情后,将徐道蓉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并承诺会赔偿一切损失,但只支付了地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后,对其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分文未付。后得知新AN5133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章国勇,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道蓉损失80,801.46元,不足部分由罗新斌、章国勇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徐道蓉在原审中举证如下:
1、王超、靳周丽、王成树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在天宇商店门口,目睹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罗新斌驾驶车辆在三中往下面右拐弯,车速很快都没有转过来弯,也没有打转向灯,刹车都有2-3米,急刹车声音特别大,直接把徐道蓉别倒摔伤的事实。徐道蓉当时胳膊就不能活动,且脸上受伤流血。证明目的:(1)、罗新斌在驾驶中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转弯时超速,依据《道交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转弯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每小时。本案中罗新斌驾驶车辆速度较快,徐道蓉避让不及,即便是罗新斌自己陈述的40公里时速也超速10公里每小时,但证人口述的情况下显然远远超过40公里每小时;且罗新斌等同行人员将徐道蓉送至医院,并且承诺赔偿徐道蓉的损失。(2)、罗新斌的行为对于徐道蓉受伤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徐道蓉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2、阿公交通字(2012)01号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日,徐道蓉因躲避罗新斌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后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责任的结果,但双方因避让发生事故一事客观存在;
3、罗新斌本人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证明徐道蓉避让车辆受伤的事实,但罗新斌在叙述内容中存在不真实,与在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且违反了《道交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没有鸣笛的规定,存在违章行为;
4、徐道蓉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证明当时罗新斌车速较快,避让不及摔伤且罗新斌存在饮酒及承诺赔偿的事实;
5-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案发后经过医院确诊,事故造成徐道蓉左侧肩锁关节脱位;
5-2、解放军第十六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徐道蓉为治疗伤情前往十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诊断与地区人民医院一致,做了内固定手术;
5-3、2012年11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徐道蓉手术后依据十六医院转院建议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并产生相应的路费;
5-4、2013年7月1日解放军十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治疗手术的全部经过,期间包括二次手术的记录;
6-1、解放军十六医院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医疗费8,754.86元;
6-2、新疆医科大学收费发票及明细共983元(包括门诊1元的收费单)。证明应鉴定所的要求前往乌鲁木齐检查的费用;
6-3、收据一张。证明在乌鲁木齐检查所花费的住宿费用1,120元;
6-4、交通费票据。证明受伤后前往乌鲁木齐治疗、检查的费用共计1,250元(来回两次);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徐道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道蓉系城镇户口,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39,748元、误工期150天×123.9元=18,585元、护理期60天×63.16元/天=3,789.6元、营养期30天×25元/天=7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联合财保公司对徐道蓉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从前2位证人证言中可以反映急刹车车辆与徐道蓉驾驶的电瓶车未发生碰撞,车辆上也没有发生碰撞痕迹,证实急刹车的车辆与徐道蓉电瓶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证言中不能反映出急刹车车辆是否存在违法违章行为,违法违章应由交警部门确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证人看到车时,车辆已停止,无法判断车速;证据2陈述的部分不属于交警认定的事实,只是当事人陈述;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罗新斌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罗新斌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对证据5、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徐道蓉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罗新斌对徐道蓉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章国勇对徐道蓉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联合财保公司、罗新斌的质证意见一致。
联合财保公司、罗新斌、章国勇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对徐道蓉提供的证据1,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徐道蓉为躲避罗新斌驾驶的车辆摔倒导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为徐道蓉、罗新斌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确认;证据5、6、7为徐道蓉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晚22时许,徐道蓉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矿天宇商店横过马路时,与罗新斌驾驶的新AN5133号车由东向南拐弯时相遇,徐道蓉摔倒受伤。双方协商便将徐道蓉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向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已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对该起事故不予受理。徐道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8,745.86元、门诊费983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道蓉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罗新斌驾驶的新AN5133号车登记在章玉全名下,章国勇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新AN5133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徐道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也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徐道蓉为避让罗新斌从东面驶来的机动车而摔倒受伤,符合交通事故情形,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双方车辆虽未直接接触,但徐道蓉诉称的因避让罗新斌驾驶的轿车而至电瓶车摔倒的事实存在,徐道蓉的受伤与罗新斌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罗新斌未发生接触、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徐道蓉无证据证明罗新斌违法驾车,故徐道蓉要求罗新斌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道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徐道蓉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按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徐道蓉主张的医疗费8,745.86元、门诊费用983元、护理费3,789.6元(60天×63.16元)、误工费18,585元(123.9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元×54天)、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交通费1,250元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徐道蓉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事故给徐道蓉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徐道蓉的损失数额共计76,201.46元。
联合财保公司是新AN513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道蓉赔偿7,620.14元(损失数额76,201.46元×10%)。罗新斌、章国勇对徐道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公司进行了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对徐道蓉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道蓉7,62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予以缓交),由被告罗新斌负担。
徐道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新斌在转弯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规定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和鸣笛示意,导致上诉人被别倒在地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罗新斌存在重大过错,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罗新斌辩称,交通事故是要发生碰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是机动车道,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横穿马路,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新斌有违章行为。虽然事故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但我方已依照原审判决赔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章国勇同意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罗新斌是否有过错;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3有新的证明目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罗新斌刹车声很大,如正常行驶刹车声是缓慢的,被上诉人罗新斌的驾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驾驶速度,其没有鸣笛是有过错的,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罗新斌无过错与其自认不符。
被上诉人罗新斌对上诉人徐道蓉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徐道蓉根据证人的听力判断车速是没有依据的。每辆车的车况不同,轮胎的磨损程度也不同。根据规定,晚上行车不能鸣笛。
被上诉人罗新斌、联合财保公司、章国勇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徐道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存缴款收据一份。证明缴费550元;
2、2012年8月2日,顾金萍等6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听到被上诉人刹车声很大,在事故中有过错。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罗新斌同意负担上诉人徐道蓉治疗费用;
3、证人顾金萍出庭证言,证明当晚其与他人在商店门口听到急刹车的声音非常大,车速快。上诉人徐道蓉倒在地下,其与他人将上诉人徐道蓉扶起,当时车上的人说送伤者到医院并赔付医疗费,旁观的人闻到有酒味,之后王超坐事故车辆送上诉人徐道蓉到医院检查治疗。
被上诉人罗新斌质证意见,证据1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门诊预交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检查的项目和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词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具有主观臆断,不能证明驾驶员酒驾,现场人数的数量不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罗新斌的意见。原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对顾金萍的证言认可,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车辆车速不能凭听到声音判断,应由专业检测机构认定。
第三被上诉人章国勇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票据是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徐道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罗新斌紧急刹车,导致上诉人徐道蓉被别倒摔伤的事实,且结合被上诉人罗新斌认可其驾驶车辆在拐弯处将上诉人徐道蓉摔倒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受害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碰撞或接触不是交通事故的必要要件,上诉人徐道蓉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罗新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但通过证人证言和证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罗新斌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减速慢行,致使上诉人徐道蓉避让不及,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罗新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新斌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罗新斌应当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罗新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上诉人徐道蓉有过错,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为重大过失或故意时,才能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罗新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罗新斌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者上诉人徐道蓉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本院对上诉人徐道蓉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罗新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5,201元合理,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新AN5133车辆登记在章玉全名下,被上诉人章国勇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并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76,201.46元。被上诉人罗新斌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罗新斌不再承担赔付上诉人徐道蓉各项损失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理解有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年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徐道蓉76,20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徐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共计2,430元,由被上诉人罗新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锋
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