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玉怀、王金女与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4876号
原告李玉怀。
原告王金女。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
法定代表人温治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怀、王金女与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原告王金女的委托代理人樊巨海,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单增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怀、王金女诉称,2012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之子李强由其同学贺小刚邀请到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吃饭喝酒。当日凌晨5时许,吕宗宣来该酒店接其女友魏媛,适逢魏媛与另一名陪酒女鲍环环在8010包间内陪贺刚、韩伟以及李强喝酒唱歌。吕宗宣就在KTV的公关包间内等候,大约凌晨5时许,贺小刚等人与魏媛因付小费问题发生争执,鲍环环便将此事告诉了该KTV马咪赵春娇。凌晨5时55分左右,赵春娇跟随李强来到该酒店607号房间索要小费。在争执过程中,给付了小费。但吕宗宣认为李强有拉扯魏媛的行为,便醋性大发,手持水果刀来到607房间外观看时,遭到李强的辱骂,吕宗宣遂起杀人之念,用水果刀对准李强的胸部等处,连捅数刀,李强当即失去反抗,遂由在场人被扶回到607房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才被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送往医院,在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原告认为,吕宗宣以接其女友为名,夜不归宿,凌晨闯入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寻衅滋事,用刀连捅李强数刀,剥夺了李强的生命,虽侥幸未判死刑,但理应以自己全部财产赔偿受害人家属因此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而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为了赚钱,昼夜营业,放任女服务员昼夜与男子喝酒唱歌,借酒寻欢作乐,且让闲杂人员随意在深更半夜出入酒店,属于疏忽管理。致使吕宗宣有了可乘机会,公然在凌晨5时许手持水果刀将李强连刺数刀,死于非命。李强在严重受伤后,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将李强送往医院抢救,有着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理应与吕宗宣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抢救医疗费3019.9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被抚养人李玉怀生活费44960元,被抚养人王金女生活费44960元、尸体停放费用30000元、交通费2779元、住宿费19409元、受害人家属伙食费按3人10天计算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104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玉怀、王金女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起诉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医药费票据21支,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李强所花医疗抢救费3019.9元、停尸费3万元,共计33019.9元。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9支。证明受害人李强家属在李强死亡后处理事故及丧葬往返支出交通费2779元。
第四组,住宿费票据273支。证明受害人家属李玉怀、王金女在李强死亡后处理事故及丧葬往返支出住宿费19409元。
第五组,死者李强的户口本,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李强系非农业户口,二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李艳和李强,所以死者李强的死亡赔偿金要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按农村居民对待。
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李强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李强在此事件中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2012年2月17日凌晨当李强及朋友在被告处喝酒、唱歌完毕后,因拒付小费与陪酒女发生争执,李强在陪酒女魏媛的男朋友吕宗宣在场的情况下,公然要求魏媛陪其过夜才给小费。此无理要求被拒后,虽然协调,李强等人将小费给付,但在众目睽睽特别是魏媛的男朋友吕宗宣就在现场的情况下,李强为了强人所难尽将魏媛堵在房间不让其离开,而且在吕宗宣来到房间外察看时,李强又用手指着吕宗宣进行辱骂,此时才激起了吕宗宣,故而发生了致李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认为吕宗宣因故意伤害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同时附带民事赔偿了二原告2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规定,李强对其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故意,故被告在此时间中并非侵权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此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无需对二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李强被吕宗宣刺伤后,被告的保安在对讲机里听到前台呼叫及时报警,并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保安在赶到现场未在救护车到达前,背着伤者往医院跑,在行进途中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并且协助医院急救人员进行救治,但李强因伤得过重,虽经医院极力抢救,其还是因被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故被告在李强被刺后,已经完全履行了一个宾馆的注意及保障安全的义务。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被告无需对二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二原告在李强死亡后,纠集多人于2012年2月18日21时许,在被告酒店门前摆花圈,昼夜霸占酒店餐饮大厅,擅自进入餐饮吧台拿走部分烟酒、饮料,同时二原告故意阻挠前来住宿的客人入住,甚至私自踹开房门居住多日,还拿走一部价值8600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烟酒、饮料损失计9233元及二反诉被告拿走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8600元);2、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酌情赔偿反诉原告因阻挡造成酒店的经营损失55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强的死亡是吕宗宣伤害所致,并经一、二审的判决由吕宗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死者李强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强为农业家庭户。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裁定只说明本案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没有说明应由被告赔偿,且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停尸费及其他费用应全部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赔偿。对第三、四组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对第五组中二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死者李强的户口本有异议,据被告所知死者李强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阿道亥村九社19号,故死者李强是农业户口。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未收到吕宗宣赔偿金2万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诉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本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并经榆林市中级人员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立案受理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21支能够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强受伤后经神木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019.9元;加盖神木县医院太平室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支,因该收据载明李强死亡后支出的费用高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应以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19521元计算。第三组证据中“陕西省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用发票”6支279元予以认定;其余3支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甚至部分是餐饮票据,且不是机打票据,体现不出二原告住宿天数等情况,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有一子一女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强的死亡是吕宗宣伤害所致,并经一、二审的判决由吕宗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强还存在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但鉴于李强因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在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农业家庭户口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给予赔偿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吕宗宣到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的KTV接其女友魏媛下班。当时魏媛与鲍环环同在8010包间内陪二原告李玉怀、王金女之子李强及朋友韩伟等人喝酒、唱歌。约5时许,李强等人要求魏媛、鲍环环陪其过夜,遭到拒绝,李强等人便拒付小费,鲍环环又叫来赵春娇索要小费。李强要求魏媛、鲍环环来607房间,魏媛、鲍环环进入房间,吕宗宣在门外等候。李强、韩伟从房间出来要求吕宗宣离开,吕宗宣便离开。李强虽付费后将魏媛挡在房间不让离开,吕宗宣再次来到房门口处,李强用手指着吕宗宣进行辱骂,并走出房间,吕宗宣便拿出水果刀在李强的左胸部、肘部等部位捅刺,后将该刀扔进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五楼楼道的垃圾桶内,逃离现场。李强回到房间被他人送到神木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强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休克而死亡。同年2月18日吕宗宣回到陕西省泾阳县,于当天下午到泾阳县公安局投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宗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吕宗宣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该2万元罪犯吕宗宣未实际向二原告履行。
另查,二原告之子存在双户口现象,一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阿道亥村九社19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为150627199001123018;另一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农科路二巷4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为142325198909207218。原告李玉怀出生于1962年1月18日,52周岁;原告王金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48周岁,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李玉怀、王金女之子李强之死系罪犯吕宗宣所为,李强在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的KTV从凌晨2时许至5时许在8010包间消费,随后又转至607房间。可见,李强与被告形成了以住宿、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应对住客李强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应确保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酒店内遭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事实上,罪犯吕宗宣之女友魏媛和鲍环环在被告开办的KTV陪李强唱歌、喝酒,后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魏媛、鲍缓缓又去了李强入住的607房间,罪犯吕宗宣在门外等候,随后李强与罪犯吕宗宣发生吵打,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未及时发现罪犯吕宗宣在住客李强房门外与李强发生吵打,由此可认定被告疏忽管理,对李强在其酒店内被杀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第三人侵权而该第三人未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抢救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核定为3019.9元,二原告主张3019.9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虽二原告之子李强同时存在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但鉴于李强之死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给予赔偿符合情理,故二原告主张赔偿3649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3、丧葬费,因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二原告在请求丧葬费19521元的同时又请求停尸费3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对二原告所诉丧葬费1952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李玉怀、王金女的生活费,因二原告不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核定为279元;6、住宿费和受害人家属伙食费,因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罪犯吕宗宣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387719.9元扣除该除该20000元为367719.9元的30%,即110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李玉怀、王金女因其子李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10316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玉怀、王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神木县钻石豪门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焦子博
审判员  康维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