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建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2707号
原告孙建峰,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利,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温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建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峰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温江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峰诉称,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所属车蒙KSF688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保期内发生车祸,事后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3222元整,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拒不承认此鉴定结论,自行鉴定为26900元,相差很大。并以此为由长期不支付原告车损并座位险合计53222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所属车蒙KSF688的车损43222元,座位险10000元,合计53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孙建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22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肇事属实,但根据呼和浩特市总公司反馈回来的信息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过高。另外,保单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赔偿要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70%的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价格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其鉴定价格过高,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孙建峰在被告中国大地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座×4座,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2013年4月13日15时00分许,孙建峰驾驶蒙KSF68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赵家湾煤矿矿区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由张贵士驾驶的京NXJ8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受不同程度损失及孙建峰、蔺秀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和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8日做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士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神价鉴字第(2013)19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蒙KSF688号车辆损失总额为43222元。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对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座位险10000元,对该请求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险43222元,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且保单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但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以原告申请鉴定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保单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因该条款没有重点标注,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宣读过该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辨称如果赔付要按主次责任70%予以赔偿,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该辩称理由成立,但对主次责任按何种比例赔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9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43222×90%=388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峰座位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38899.9元,共计48899.9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