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高某甲,女,生于1975年7月20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为夫妻,后原告起诉离婚,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离婚判决生效两年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3年11月24日生有儿子李某乙,因女儿李某丙的抚养权已经由法院确认给原告,故原告希望将儿子的抚养权给被告,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东门的房产一套,自卸货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位于康泰花园的房产应属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位于康泰花园的房产确认在原告名下,其他财产不要求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位于盐池县康泰花园的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从陈某甲手中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2.陈某甲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陈某甲手中购买的位于盐池县康泰花园的房产,价格为96000元。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从陈某甲手中购房属实,那是因为我跑车的时候没有时间,所以由原告一个人和陈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而且首付款我支付了四五千元,并偿还了购房贷款27000元及利息。对证据2不清楚,但买房的价格确实为96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中要求康泰花园的房产确认给原告我不同意,因为我和儿子将无处居住。位于东门的房产是我和朋友李某丁共同投资建设的,且我现在有接近300000元的债务,是同居关系期间近两三年内所借。康泰花园所剩的27000元房贷是我偿还的,以前按揭贷款的利息全部是我清偿的。至今,女儿李某丙和儿子李某乙随我生活。今年开始李某丙的生活费用由原告支付的。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债务。我们的共同财产如原告所述,但位于东门的房产是我和朋友李某丁的共同财产,而位于康泰花园的财产我认为应属于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1日两次分别向陈某乙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高某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
4.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郭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李某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赵某借款60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陈某丙借款40000元;
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冯某某借款20000元。
原告高某甲对被告所提供的5组证据均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不予认可。
为了查明涉案房产性质,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职权调取的由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丁与被告李某甲不是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东门自然村村民,不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高某甲对该份证明中所述内容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4日对李某丁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李某丁所述不属实,四间楼板房是我们一家出资建设的,我们说好给李某丁30000元的地皮费,该费用等房子卖了以后再行支付,该房产没有相关手续,该房子现出租给他人。
被告李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3日在盐池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盐池县康泰花园的房产属经济适用房。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李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高某甲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陈某甲作为产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国家有严格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李某甲提供的5组证据,原告高某甲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003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4日生有非婚生子李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矛盾时有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将位于康泰花园的房产确认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6月1日以125000元价格购得自卸货车一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份以81000元购得“比亚迪”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现原被告双方认可两辆车的价值均为20000元左右。
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跑步机一台、“方正”台式电脑一组。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涉及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本院应依法处理。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跑步机一台、“方正”台式电脑一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分得“海尔”洗衣机一台,其余分割给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自卸货车一辆及“比亚迪”轿车一辆,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自卸货车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根据两辆车辆目前的使用状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自卸货车分割给被告,将“比亚迪”轿车分割给原告较为合理。对于位于盐池县康泰花园的房产,因该处房产系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所有权尚不明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产权的诉请不予审理。对于位于盐池县的房产,因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所有权尚不明晰,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述两处房产,原被告可待所有权明晰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原告高某甲分得“比亚迪”轿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李某甲分得自卸货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42英寸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跑步机一台,“方正”台式电脑一组;
二、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高某甲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三个月月底前支付一次,至非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高某甲于节假日有探望非婚生子李某乙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爱国
代理审判员  赵培羽
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树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