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素连与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为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射开民初字第0671号
原告董素连,男。
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为权,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素连与被告唐为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素连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娟,被告唐为权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素连诉称:原告董素连受雇于被告唐为权在阳光海岸23号楼做木工,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到主楼西单元保管那里拿撬杠,因施工单位拆除电梯时没有设防护栏,导致原告回来时不慎从电梯井口坠落,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为权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32403.2元,护理费11124元,残疾赔偿金593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33290元。
被告唐为权辩称:本案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根据保管员陈述,事发当天原告并未到保管员处拿撬杠。原告无论怎么也走不到主楼西单元的楼梯口。原告受伤自已有重大过错,事发前几天他走西楼梯口时有防护栏,而事发当天没有,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天他应能看到没有防护栏,故原告掉下去是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素连受雇于被告唐为权在阳光海岸23号楼做木工。2013年1月9日,原告董素连因工作需要到16号楼拿撬杠,回来的过程中,走到电梯口时,不慎从电梯井口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2767.14元。原告董素连伤情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素连在工地上班期间因意外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现在医疗费在合理围内;3、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11个月零2天,护理期限4.5个月,营养期限3.5个月;4、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董素连陈述,事发前两天电梯井口是有防护栏的,出事当天没有防护栏。
原告董素连曾将盐城市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董素连选择要求雇主唐为权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撤回了对盐城市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工友周德友、夏咸东的陈述笔录,射阳县千秋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入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素连受雇于被告唐为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唐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素连遭受人身损害前,对其所经过的地段有电梯井口,并曾有防护栏是明知的,原告董素连对自已在经过电梯井口时仍不慎掉落井口,主观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原告董素连主张的20982.44元计算。综上,原告董素连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82.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31306.23元,护理费10976.4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352.09元。本院根据原告董素连自身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唐为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130352.09元ⅹ60%=78211.25元。原告董素连在审理中撤回对盐城市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为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素连人民币782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董素连负担1600元,被告唐为权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  张洪兵
审判员  龚宏伟
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志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