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元顺与王福高保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射兴民初字第0604号
原告徐元顺。
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高。
原告徐元顺诉被告王福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王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顺诉称:2012年9月17日和同年10月1日,王占江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和3万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和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王福高提供担保。到期后,王占江未能归还,被告王福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福高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福高辩称:我为王占江向原告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我已经代王占江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000元。我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日,王占江先后二次立据向原告徐元顺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3万元,合计7万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和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均由被告王福高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王占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福高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未果,以王占江、王福高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王占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占江及与被告王福高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王福高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王福高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经代为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元顺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徐元顺负担270元,被告王福高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周子荣
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