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费孝久交通肇事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孝久,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巍炜,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孝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孝久及其辩护人陈巍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费孝久驾驶超载的货车,在射阳吉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后载李某甲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某甲、王某乙死亡。李某甲、王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费孝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孝久请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费孝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费孝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没有超速且注意观察;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母亲年纪大身体不好,有两个子女要抚养。
其辩护人陈巍炜提出,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发时被告人和车主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害人王某乙有过错,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且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李某甲没有带头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患有肾结石,需手术治疗,其家庭困难,离异后抚养两个小孩,父母年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费孝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C×××××号货车,沿射阳县吉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后载李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乙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孝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费孝久供述和辩解;
2.证人彭某、王某甲、崔某证言;
3.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被告人费孝久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孝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孝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费孝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巍炜提出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射阳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反映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考虑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过错,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费孝久未能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酌情从严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孝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红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