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东联线石龙渔村。
法定代表人严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水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混公司)与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和被告阳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商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阳光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常青藤国际花园”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应付货款为235416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54550元,尚欠的1399615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399615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6‰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我方律师代理费46492元。
被告阳光建筑公司辩称,供货的数额和已付款数额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同时原告在为我公司另一项目“长征电气工业园”的供货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约130万损失,对欠付款中应当先扣除我方的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有错在先,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货款,故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投商混公司与被告阳光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常青藤国际花园”工程项目供货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后7日内付清已结算的全部货款,合同中对供货标准、验收方式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3日四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供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约定调整。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与阳光建筑公司进行了12次结算,确认供货数额为6429.5立方米,应付货款2324990元,在进行结算的过程中,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存在代签他人名字的情形。在结算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1000000元的收据中注明“泥桥阳光建司厂房扩建开发(常青藤C1、C2栋)商砼款”。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余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双方酿成讼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了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五份《补充协议》、结算项目明细表和十三份结算书、对账单、两张收据、预拌砼交验单等书证,被告对结算项目明细表和其中一份结算书(2012年1月5日)及预拌砼交验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2012年1月5日这份结算书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复核人“杨宇”也不是本人签名,虽然已查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工地长期存在代签情形,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明确说明是谁代签,故本院对2012年1月5日的结算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对应异议结算书的预拌砼交验单,签收人同样为他人代签“杨宇”名字,故本院也不予确认;对于结算项目明细表,系原告根据十三次结算所制,而本院查明的仅有十二次结算,故本院也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诉讼主张举证了两张收据,因同样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双方对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商混公司与被告阳光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进行供货,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232499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余款1024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实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算,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诉讼之前,原告放弃主张诉讼前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至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合同约定按每日6‰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请求调整至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64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有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律师代理行为属于受市场调控的范围,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也因市场行为而进行浮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代理费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付款的1000000元中部分系付到其他项目工地的意见,该1000000元货款收据中虽然注明不同项目工地,但却没有区分数额,因该收据为原告开具,对于其中的数额区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外项目所付货款中进行相应扣减。对于被告所持原告在案外项目的供货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300000元,故对应付货款应当进行相应扣减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中被告主张案外项目违约损失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该债务尚未确定,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债务抵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持已付款20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也与被告在庭审答辩和质证过程中的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499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