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唐昌富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二村现代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9296-8。
负责人廖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昌富,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唐昌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年利率8.514%,贷款期限5年,自放款之日起,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由被告提供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四村5栋3-3-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连续23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46339.24元、利息3536.85元、罚息8014.48元,共计57890.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2月19日的本金46339.24元、利息3536.85元、罚息8014.48元,共计57890.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46339.24元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四村5栋3-3-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唐昌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唐昌富作为借款人,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伍年(自放款日起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装修;借款年利率8.51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相关约定事项。
2008年3月31日,唐昌富作为抵押人、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并有唐昌富的配偶陈仁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声明条款栏签名确认。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约定事项。同日,唐昌富、交通银行共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唐昌富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贷款壹拾壹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4月9日,交通银行按约向唐昌富发放贷款110000元,并由唐昌富在借款凭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唐昌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1年6月9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9日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6339.24元、利息3536.85元、罚息8014.48元,共计57890.57元。现交通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唐昌富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交通银行与唐昌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交通银行已经履行发放借款之主要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唐昌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于5年内即2013年4月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期内连续23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于借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唐昌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请求以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6339.24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3536.85元、罚息8014.48元,共计57890.57元。
二、被告唐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逾期罚息,此款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46339.24元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
三、若被告唐昌富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唐昌富用以抵押的九龙坡区九龙四村5栋3-3-2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唐昌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交纳,被告唐昌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毕 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段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