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案例摘要】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8日0时15分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小庄村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双杨镇小庄村北侧东西路铁路桥以西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马某驾驶的冀J×××××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时,两车刮擦,刘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被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6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曲某、马某证言、报案材料、案发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