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与陈继国、陈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安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亚涛(系信用社职工),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继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合生,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陈继国、陈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国、陈合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观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04年3月31日观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观塘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内利率为6.195‰,合同对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陈合生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城南利民街火电厂对面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房他字第1675号。另因原告统一法人改制,原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继国、陈合生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继国、陈合生主张债权,要求其及早归还贷款,被告虽对上述债务予以承认,却迟迟不予兑现。被告陈继国、陈合生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陈继国、陈合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被告陈合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继国、陈合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社开业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观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04)第29号。合同约定观塘信用社向被告陈继国发放贷款2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为6.19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陈合生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城南利民街火电厂对面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因原告统一法人改制,原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继国、陈合生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安监管分局作出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同意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同意观塘信用社并入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塘信用社。
本院认为:观塘信用社护安分社并入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塘信用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观塘信用社护安分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即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因违约而支付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国、陈合生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合生位于广安城南利民街火电厂对面的房屋(其他项权证号为房他字第167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继国、陈合生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