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谢兴财、刘瑞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兴财,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刘瑞英,女,生于1940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谢秀珍,女,生于1958年10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刘瑞英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谢兴财、刘瑞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告谢兴财、刘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谢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二被告系该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2013年5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二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中卫市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选择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290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为24个月。补充条款中约定,二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从房屋中迁出,钥匙交原告,逾期一日交违约金100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协议还对产权调换住房价格、产权调换选房顺序等进行了约定。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从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5队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每日10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之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卫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3)46号文件、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和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中卫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卫三中以东、三益蔬菜公司以南、南苑路以北、蔡桥路以西,总占地面积18.14亩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进行征收的事实;(2)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二被告系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事实;(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其中货币补偿包含房屋补偿费、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困难补助费、奖励办法及各项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产权调换采取改造地段予以安置,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价与安置住房价格进行调换,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安置均价多层和高层均为每平方米1880元的事实;
2.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正业通房估报(2013)第090号)1份(原件),证明:(1)原告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告谢兴财、刘瑞英及谢兴华共同共有的土地、住宅房及其他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的事实;(2)经评估,被告谢兴财、刘瑞英及谢兴华共同共有的房屋、装修、其他附着物及土地应得货币补偿款382339元的事实;
3.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1份(原件),证明:(1)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选择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29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为18个月的事实;(2)补充条款中约定,二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拆除被征收房屋,每逾期一日交违约金1000元,从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事实。
被告谢兴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卫政法(2013)46号文件、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公告,被告见过这些文件,政府鼓励提前拆迁给予奖励,工作人员拿的就是这些文件宣传的,对以上文件无异议;2.正业通房估报(2013)第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二被告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的结果不合理;3.被告没有见到过卫房征字第(04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
被告刘瑞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兴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谢兴财辩称:1.原告是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的征收单位,被告谢兴财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谢兴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实;2.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如果拆除住房,被告就没有地方居住。原告给其他的被拆迁户都安置了廉租住房,却没有给被告安置,为此被告谢兴财多次找原告,可是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安置廉租住房;3.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给二被告安置的住房面积有点少,相对其他拆迁户,原告给二被告安置的比例低。原告若能公平、合理的给被告安置,被告就同意将房屋交于原告拆除;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拿走,之后被告再没有见过该协议,因此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谢兴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刘瑞英辩称:同意被告谢兴财的答辩意见。补充:1.天和苑建设项目住宅房的开发应该由开发商与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怎么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二被告安置的住房面积少,所以被告不同意将房屋交原告拆除原告应再补偿安置被告一套楼房,才可将涉案房屋交原告拆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二被告不承担。
被告刘瑞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中卫市人民政府卫政发(2013)46号文件、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均是针对天和苑建设项目,由中卫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下发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正业通房估报(2013)第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涉案二被告的房屋及占用土地、附属物的价格评估结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经本院审查,该协议是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二被告作为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的尾部有房屋征收部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的签章,被告谢兴财、刘瑞英也在协议的首部和尾部签名、捺印,而协议的主要内容又与相关的政府文件精神一致,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快沙坡头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切实做好天和苑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3月19日下发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制定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下发执行。该项目由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范围为:中卫三中以东,三益蔬菜公司以南、南苑路以北、蔡桥路以西,总占地面积18.14亩,共涉及被征收人38户。凡在此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均属征收对象。被告谢兴财、刘瑞英的住宅在以上天和苑建设项目范围内。
为了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宣传了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3)46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84号)精神,并将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第8号)公布。此期间,原告以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告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5队19号住宅房及其他附着物房地产价值估价,该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正业通房估报(2013)第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估价时估价对象的征收补偿价值为382339元,其中:房屋和其他附着物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76056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价值为人民币206283元。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协议约定:1.根据政府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产权调换被告自愿选择高层住房;2.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双方协商同意,征收房屋补偿计算如下:房屋占地面积29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5平方米,房屋补偿价值215992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3988元,土地补偿价值152810元,其他附着物补偿价值99896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20880元,拆迁补助费1450元,奖金15000元,其他26001元,房屋补偿总价546017元,产权调换高层楼房面积290平方米;3.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采取改造地段予以安置,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与安置房价格进行调换,结算差价,多退少补。高层安置房起价1880元/㎡(含销售税金),一层和顶层为1880元/㎡,一层以上每层增加40元/㎡。实际置换面积不得超过应置换面积的20%;4.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顺序号优先选择住房,房屋套型选择以双方签订的《套型选择意向表》为准;5.本次征收安置房多层建设期为18个月(自房屋拆除后之日算起),高层建设期为24个月。过渡期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提前或推迟房屋安置3个月范围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6.其他约定:(1)本次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在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征收实施单位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顺序号以房屋腾空并拆除后为准排序;(2)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原有《房屋产权所有证》(或宅基地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将《房屋产权所有证》(或宅基地证)交征收实施单位收存,如因产权发生纠纷由被征收人承担法律责任,征收实施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双方各执一份,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查一份。5.补充条款①限五日内迁出,钥匙交征收人,逾期一日交违约金100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的尾部有房屋征收部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的签章,被告谢兴财、刘瑞英也在协议的首部和尾部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补偿安置面积过少为由,拒绝将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城市棚户区改造需要,经中卫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征收天和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并下文,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经过宣传法律、政府文件精神,并与被告谢兴财、刘瑞英协商,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沙坡头区天和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该协议中明确签订协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谢兴财、刘瑞英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安置补偿事宜,最终由双方协商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以高层住宅房安置。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该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卫政办发(2013)84号文件精神,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所以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是认可的。综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政策、政府文件精神,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拆除,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从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5队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兴财、刘瑞英辩称协议安置住房面积少,相对其他拆迁户安置比例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其要求原告再另行补偿安置一套楼房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兴财、刘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047号)]》确定拆迁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5队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0元,被告谢兴财、刘瑞英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兴财、刘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审 判 员  吴晓利
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