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艳辉与时海洲、万学军、王保智、郭生勤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王艳辉,女,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宁县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时海洲,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女,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时海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学军,男,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王保智,男,生于1956年2月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郭生勤,男,生于1956年1月1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艳辉诉被告时海洲、万学军、王保智、郭生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被告万学军、王保智、郭生勤及被告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到枸杞西苑西侧亲戚家拜年,将车停在亲戚家门口,被告叫来一辆拖车欲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拖走。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一件价值1900元的衣服撕扯,原告在阻拦无果的情况下向110报警,后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无视公安民警的劝解,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导致原告在春节期间给亲戚朋友拜年及节后上班、外出支付几千元的交通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服被损的损失1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拟证实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系原告所有;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222张,金额共计8400元,拟证实因四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出行不便,为此支付交通费损失8400元;
证据三、凯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租车共花费12000元;
证据四、百隆商厦售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该案中被被告损坏的衣服,价值1900元。
被告王保智辩称,原告的弟弟王某某于2009年分别购买了我和时海洲、万学军、郭生勤的枸杞,至今未支付枸杞款。因王某某长期居住在上海做生意,我们曾多次到王某某的母亲家询问王某某的情况均无果。2014年1月30日,我们四人听说王某某回中宁了,便到其岳父温某某家中找王某某催要2009年购买枸杞的欠款,其岳母说王某某出去上坟了。我们在其家门口等了一会儿,王某某开着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停在了门口。王某某见到我们后,进了家中就把门锁上了。王某某将车钥匙给其姐夫白某某,其姐夫要开车走,被我们拦住了。我们和白某某僵持了一个多小时,白某某没开车就走了,王某某一直呆在家中没出来。其岳父温某某说让我们先回去,等正月初五、初六过来拿钱。我们让王某某出来说句话,把欠条给我们更换一下,找个担保人签字就行,可王某某始终没有出来,我们说如果王某某不把欠我们的枸杞款返还,这辆车谁都不要开走。我们不知道车是原告的,原告过来要开走该车辆,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生了撕扯。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让原告给其弟弟王某某打电话出来解决这件事,原告给其弟弟打电话不让其出来,还让我们把车拖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走了,王某某也一直没有出来,我们就把车拖走了。为了拖车我们也有损失,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万学军辩称,王保智所述属实,我们看到该车辆时,是王某某在驾驶,我们只认王某某。王某某的姐夫白某某说是他的车,当时他没有向我们出示相关的手续,我们不知道车是他的。我不愿意给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时海洲辩称,事情发展到现在这种地步,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来后,让原告给其弟弟王某某打电话出来解决这件事情,原告给其弟弟打电话不让其出来,还让我们把车拖走。我不愿意给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郭生勤辩称,我们拦王某某的车时,王某某没有说该车不是他的,还让我们把车拖走。我不愿意给原告赔偿损失。
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该车辆属其所有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弟弟王某某于2009年分别购买了被告王保智、时海洲、万学军、郭生勤的枸杞,后长期居住在上海做生意,拖欠四被告的枸杞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30日,四被告听说王某某回到中宁,便到其岳父家中向王某某催要枸杞欠款。四被告看见王某某驾驶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停在了其岳父家门口。王某某见到四被告就进了其岳父家中把门上锁,再没有出来。四被告在该辆车旁守候,后来王某某的姐夫白某某要开走该车,被四被告拦住。四被告要求王某某出来说话并把欠条更换一下或找个担保人签名,但王某某始终没有出来处理该纠纷。后来原告到现场说明该车系其所有并要开走该车辆,期间与四被告发生了撕扯。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经调解无果。四被告遂雇一辆拖车把该车拖至被告郭生勤家中。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同意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在开庭后已返还,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其四人赔偿损失的要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四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被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提供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乘车票据,并非因四被告扣押该车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被损坏衣服损失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修复该衣服所产生费用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海洲、万学军、王保智、郭生勤返还原告王艳辉所有的宁EG6976号长城牌轿车(已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时海洲、万学军、王保智、郭生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