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元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元,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于元申领了卡号为622168225809521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最初其能够正常还款,自2013年5月份始,不能按期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9月26日案发时,共拖欠银行本金886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5173.86元,至今仍未偿还。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额度用途承诺书、约定条款,于元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信用卡照片,报案材料;证人秦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于元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于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元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权利,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元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