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圆圆(反诉被告)与被告邵喜龙(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圆圆,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喜龙,男。
委托代理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圆圆(反诉被告)与被告邵喜龙(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吴静,邵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125号鸿港国际公寓11709号房屋一套。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2年7月27日共同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所购鸿港国际公寓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125号鸿港国际公寓11709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情况属实,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自愿协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其14万元,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仅支付10万现金,另有4万未付。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余款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终止同居关系,后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三处干果店及共同首付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人民币14万元,但原告支付10万元后,下余4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析产欠款4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从银行提现金12万交付给反诉原告,其在2012年6月25日至7月26日间的营业额57540.90元也被反诉原告拿走,故不欠其营业款。
经审理查明,唐园园与邵喜龙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125号鸿港国际公寓11709号房屋一套。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1.房屋:两套坐落于西安市归唐圆圆所有(第一套房子为唐园园、邵喜龙两人共有姓名,此后归唐园园所有,与邵喜龙无关)。2.喜圆香干果店: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商业街北排西段43#44#:两店及枣园村一店归唐圆圆所有(店营业执照为邵喜龙,此后以经营实体者为店主,唐圆圆有权将营业执照改为唐圆圆所有,邵喜龙无权干涉)。3.截止今天的营业额归邵喜龙所有,此后与邵喜龙无关,截止今天营业额小写14万,大写拾肆万元。4.轿车一辆归邵喜龙所有,此后与唐圆圆无关。5.特别约定条款:唐园园、邵喜龙一致同意,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不得改变,如果哪方对以后彼此生活再次造成伤害,过错方承担50000元(伍万)赔偿。由于邵喜龙拒不协助唐园园办理涉案房屋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邵喜龙提起反诉,要求唐园园支付其尚欠的营业款4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财产分割协议书、银行交易名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为共有财产,唐园园、邵喜龙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协议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本案中,邵喜龙承认收到唐园园支付10万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唐园园所称从银行取出12万元交付于邵喜龙,因邵喜龙否认,唐园园又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园园所称邵喜龙拿走了经营店铺的营业款5万余元,总额已超过14万,且其所称营业款收取的时间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邵喜龙予以否认,唐园园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125号鸿港国际公寓11709号房屋归唐圆圆所有,邵喜龙协助唐圆圆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二、唐圆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邵喜龙营业款4万元整。
三、驳回唐圆圆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邵喜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唐园园已预交),由邵喜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园园,反诉费400元(邵喜龙已预交),由唐园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邵喜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