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志立、孟祥宝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志立,男。
被告孟祥宝,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诉被告刘志立、孟祥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志立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E1EM00小型客车与王学娥、钟志坚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刘志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学娥、钟志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依法赔偿责任。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750号、(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且原告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形,原告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750、092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刘志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孟祥宝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10月27日。刘志立驾驶苏E1EM00小型客车与王学娥、钟志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孟祥宝虽系车主,但刘志立未经孟祥宝允许,醉酒后擅自驾驶该车辆,孟祥宝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同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刘志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孟祥宝并无任何过错,亦无需向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孟祥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祥宝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孟祥宝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交强险中,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过错第三者,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应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孟祥宝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其自身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孟祥宝的保管不善,导致被告刘志立醉酒驾驶了该车辆,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孟祥宝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刘志立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E1EM00小型客车与钟志坚、王学娥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志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钟志坚、王学娥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判决苏E1EM00小型客车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孟祥宝系苏E1EM00小型客车车主,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刘志立醉酒驾驶苏E1EM0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苏E1EM00小型客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立支付其垫付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宝虽系苏E1EM00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孟祥宝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志立醉酒驾驶苏E1EM00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志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英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