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梅冰瑞与被告程晓斌返还财务纠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未民桥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梅冰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
委托代理人肖春辉,男。
被告程晓斌,男,汉族。
原告梅冰瑞与被告程晓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冰瑞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冰瑞诉称,2009年元月22日,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被告承建其位于三桥街道高堡子村72号院内的民房,约定包工不包料,春节后施工。当日其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但春节后被告并未组织人员施工,其只能另找他人建房。2011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建厂房的工程款后,其答辩时以被告还欠本案的2万元为由要求抵消,但被告知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建议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2万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万元。
被告程晓斌辩称,其向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属实,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款,本次争议的2万元是在修建厂房工程中,原告之姐向其给付的2万元奖励费。因与给原告修建厂房的时间冲突,其无法两处同时施工,故未给原告家盖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预领梅冰瑞20000元(贰万元正)、家盖房。程晓斌”。后被告因故未给原告家盖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的盖房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所述。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收条、(2011)未民桥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0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家庭建房向被告预付款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其未收取原告为家庭建房预付款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家庭建房,理应返还建房预付款。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该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家庭建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冰瑞家庭建房预付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程晓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革
代理审判员 汶 辉
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