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董连海,付绪东,张希加,耿士强,魏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民二初字第1132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
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龙,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董连海,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魏学东,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付绪东,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张希加,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耿士强,男,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董连海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利息13939.2元(含逾期利息),合计43939.2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对被告董连海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欠款余额确认表。
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未参加本院诉讼活动放弃了质证的抗辩权力,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欠款余额确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董连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董连海借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据手续。借据中约定被告董连海应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董连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亦未代其清偿。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董连海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939.2元(含逾期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连海、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董连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连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代其清偿,五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连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利息13939.2元,合计43939.2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学东、付绪东、耿士强、张希加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连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冯海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世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