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发莲与王忠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曹发莲,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系桦甸市胜利街小山东艺术玻璃大全业主,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男,汉族,个体包工头,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曹发莲与被告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发莲诉称:被告是个体包工头。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拉门,共计欠原告14,900.00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拉门款14,900.00元。
被告王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拉门款14,900.00元,王忠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字。
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王忠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拉门,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拉门款14,900.00元,被告王忠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发莲拉门款1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