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林磊与王贝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林磊,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男。
被告王贝宜,女。
原告王林磊诉被告王贝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磊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王贝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5月2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时欺骗法院开具证明以其不能生育为由取得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被告不能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在原告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此诉到贵院,请求将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王贝宜病历一套,(2)手机短信拷贝内容一百零四张,(3)照片三张。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欺骗法院,我只是提供病历证明我身体状况,至于以后能不能生育看个人身体素质,只是有可能不会生育。另外小孩顽皮偶而受伤也是避免不了的。小孩随我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病历不能证明我是否丧失生育能力、我是宫外孕一侧输卵管切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大部分都是原告及家人发给我的,之后我转发给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我造成小孩受伤,小孩正处于好动的年龄,偶而小孩顽皮造成伤害。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主张变更抚养权,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磊与被告王贝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新乡县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王贝宜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磊与被告王贝宜离婚判决2013年9月30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时间较短且不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林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  审判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