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耀明与王涛、杜振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杨耀明,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杜振宇,男,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周,男,系杜振宇之父。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增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耀明诉被告王涛、杜振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耀明之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王涛、被告杜振宇之委托代理人杜兴周、被告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GP6668号胜达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四分厂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青龙路时,与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15/30688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小客车失去控制,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振宇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人身受伤,被送到新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涛负主要责任,杜振宇和原告负次要责任。为全面处理本案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8.15元。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杜振宇3000元;②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③诊断证明、④出院证、⑤出院证明各一份,以上综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天及伤情状况;⑥医疗单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476.15元;⑦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证明花费100元;⑧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豫15-30668拖拉机损失2190元;⑩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涛负主要责任。
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应与我方的损失予以抵销,我已另行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振宇辩称:事故存在两次撞击,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是原告与王涛的车辆碰撞后,王涛的车辆失去控制又撞到我方车辆,我方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王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中除了本案原告之外,还有杜振宇受伤,对于两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限额内综合考虑;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民安财险对原告证据⑦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⑩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杜振宇车辆也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杜振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民安公司按两份交强险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一个月无依据,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被告杜振宇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杜振宇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⑦以外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证明费用100元”,形式不合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必要以及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GP6668号胜达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四分厂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青龙路时,与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耀明驾驶的豫15/30688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发生后,豫GP6668号小型客车失去控制,又与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杜振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振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医院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用2476.65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事故车辆经新乡县物价局估价,车损价值为2190元。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王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及杜振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势较重的杜振宇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3)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杜振宇诉被告王涛、杨耀明、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涉及民安财险承保的交强险在事故伤者之间的分配使用问题,该案已为本案事故伤者,即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保留了医疗费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由杜振宇一方使用了407.5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杨耀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王涛应该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涛驾驶的机动车在民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民安财险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王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杜振宇车辆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之外根据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分为先后两次碰撞,实为两起事故,交警部门做了两次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产生在第一起事故中,在第二起事故中并未扩大,而杜振宇的侵权行为仅造成了第二起事故,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杜振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耀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2476.15元(1497.5元+313.8元+346.6元+98.75元+220元为2476.65元,原告主张24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12元(20442.62元/年÷365天×2天)、车辆损失费21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出院医嘱酌定为100元,以上总计为4908.15元。
被告民安财险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12元,车辆损失1592.5元(2000元-407.5元),以上三项总计为2504.5元。被告王涛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676.15元(2476.15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597.5元(2190元-1592.5元),以上四项共计为2403.65元中的70%,为1682.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82.56元;
二、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耀明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2504.5元;
三、驳回杨耀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涛承担40元,由杨耀明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