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晓彬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彬,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晓海,被告孙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2013年6月29日,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将挖掘机交给原告,对于尚欠挖掘机款85897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89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晓彬辩称:我买原告的挖掘机,因为没有付清货款,原告把挖掘机拉回去了,当时双方约定挖掘机原告拉回去后,我先期付的款就不退了,欠原告的欠款也抵消了,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
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针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85897元,被告应在2013年7月28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不知道什么时间签的承诺书,没有见过承诺书。经审查,虽被告对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晓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不能按期支付购买原告挖掘机款,将挖掘机交回给原告,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161707元货款抵顶被告使用挖掘机期间的机械使用费,尚欠原告款85897元,于2013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支付,同意原告向桦甸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逾期,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抗辩挖掘机退给原告后,被告先期付给原告的款不退还,欠原告的款也抵消了,双方的账就结清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无法支持。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英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款85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孙晓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