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史贵林与李国强、宁晓靖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史贵林,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强,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晓靖,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原告史贵林与被告李国强、宁晓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宁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贵林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两名被告出资合伙在大连市成立了一家苯板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11年12月份停止经营并将生产设备作价卖给了被告李国强,后经三人清算,被告李国强应给付原告8万元清算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陆续给付了原告4.2万元,尚欠原告3.8万元。因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居住,为了催款多次从大连市到桦甸市找被告李国强,为此造成损失3319元(其中:住宿费2670元,火车票649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强立即给付清算款3.8万元及催款经济损失33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强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合伙证据予以证明。1.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账目清算;2.没有各合伙人投资认缴证明;3.没有合伙生产费用证明;4.没有合伙经营账目,只有口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合伙账目为准;5.合伙生产产品销售及库存产品去向不明;6.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晓靖在对流水账,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国强参与对账,且没有得到被告李国强的确认,其录音内容冗长、有删减、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7.合伙总投资+合伙经营销售金额-合伙总费用=合伙结余。原告不提供这些有效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合伙清算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8.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合伙应遵循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散伙应当清算;9.原告诉请的催款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没有经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合伙经营账目及合伙清算凭证。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晓靖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们三个人确实是合伙关系。2010年9月份,我受李国强的委托到大连金州市龙王庙苯板厂为其管理整个厂子的生产过程,后由管理转为合伙,我们大约投资了20万,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12月份宣布解散,当初设备(发泡机、烘干机、锅炉、切割机、空压机、搅粉机及其他辅助设备等)作价23万元卖给李国强,因李国强有公职,所以让我和原告进行打理,我和原告都分别建了账目,2011年12月份对过一次帐,后因大连的债务人死亡,没办法2013年末又回到桦甸进行第二次对账,并录音,让李国强签字李国强不签,这一点录音可以证明。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进行了合伙结算。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光盘(部分播放)、对账记录(共3页)、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清算过,2013年原被告在桦甸市美泉洗浴中心305房间又一次进行对账及对账的过程,被告李国强欠原告8万元,陆续给了4.2万元,尚欠3.8万元,原被告对对账的结果都认可,被告宁晓靖作了一份手写记录,原告和被告宁晓靖在手写记录上都签字了,录音中被告李国强承认欠原告3.8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国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录音是摘录的,对这个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均不认可;2.对账记录既不是合伙帐目,也不是清算单据,亦不是原始凭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宁晓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这个对账记录是和光盘录音一起完成的,这个清算单是宁晓靖书写的,2011年对帐时,李国强欠原告8万元,后来陆续还了4.2万元,还欠3.8万元。第二次对帐后,原告欠被告宁晓靖2万元,这2万元转给被告李国强,对帐第二天李国强不同意了,称其仍欠原告3.8万元,由李国强自己偿还,原告欠宁晓靖的钱另行算帐。经审查,虽被告李国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已对其进行释明,可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国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启动鉴定程序;被告李国强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录音中的内容足以证明其对清算结果的认可,且录音资料的内容和清算单的内容相一致,又有被告宁晓靖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被告李国强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火车票7张、住宿收据3张。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国强要账所花的费用共计3319元。经质证,被告李国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合伙产生的费用。被告宁晓靖认为与他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国强向本院提交汇款单7张。证明被告李国强投资了2754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款是汇给了原告和被告宁晓靖,不能证明被告李国强从大连拉回原材料价值75730元,最后被告李国强投资总额181705元。被告宁晓靖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三名合伙人已对投资的账目进行了清算,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晓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贵林与被告李国强、宁晓靖于2010年9月在大连市合伙出资成立了一家苯板厂,于2011年12月份停止经营,并将生产设备作价卖给了被告李国强。经三人清算,被告李国强应给付原告史贵林8万元,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陆续给付了原告4.2万元,尚欠原告3.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强立即给付清算款3.8万元及催款经济损失3319元(住宿费2670元,火车票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国强所辩称的第1-8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已经进行事实的合伙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而当事人之间也未进行特别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而抗辩事实合伙关系的成立,应认定为合伙,并且三名合伙人已进行了对账清算,故被告李国强1-8项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一节,因单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贵林合伙清算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史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750元,由原告史贵林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