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缪成林与储开成、储开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李民初字第0112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松来。
被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劲松。
被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厂门前站岗,因厂门口正在预制水泥场地,叫所有人绕道通行,其他人都绕道,唯独被告储某某不绕道,强行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通过水泥场地。原告口头阻止,对被告储某某说了句“你忙上哪去杀!”被告储某某随即将电动自行车停放路边,回头就骂“老枪毙,我什么时候去杀。”并当场揪住原告颈部朝水泥地上一摔,原告被摔在旁边瓷砖上,跌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摄片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不能行走。事故发生后,110亦接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储某某系被告储某的雇工,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储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其遭受被告储某某伤害,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7880.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7+10)天×18元/天】、护理费8768.12元【119天×69.48元/天+500元(护工)】、误工费18540元【309天(含二次手术)×6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101012.26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储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1012.26元,被告储某对被告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储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纠缠,只是发生口角;2、事故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3、相关损失,经庭前审核,只认可62152.46元,其中:护理费是减500元而不是加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共1223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储某辩称:储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公安110调查的笔录,本起案件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储某某之间,与储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储某不应承担责任。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否是由被告储某某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储某某与储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本起纠纷是否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
2、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李堡中心卫生院确诊后,转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海安县人民医院要求住院;
3、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共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
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是对口治疗的;
6、护工收据一份,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护工费500元;
7、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280元。
被告储某某针对原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对证据2、3、6、7、8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4、5,医药费、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伤情,还有其他情况的用药。
被告储某针对原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接处警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2、对护工费500元,同意储某某的意见,从证据角度上讲,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3年8月18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钱卫红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2月21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许其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被辩认人照片十张);
4、2013年8月24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3年8月14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陈兰英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13年8月16日,海安县李堡中心派出所对周发山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起纠纷发生的事实,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缪某某与储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储某某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上述六份调查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周发山的陈述是一份传来证据,其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故情况;许其海、钱卫红的陈述,他们也不在现场,从事发现场与他们所在的场所相距30米左右,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储某某与缪某某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被告储某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上述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储某某的笔录是确实的,其他的意见同被告储某某。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储某无异议,被告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质疑,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本院经审核,原告并未凭此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储某无异议,被告储某某仅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受伤情况,还有其他情况的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亦不申请进行鉴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本院经审核原告的用药清单,其中列有伙食费576.5元,因原告另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另有救护车费100元,应列入交通费损失,此费用亦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由谢仁宜向王华梅出具的护工费押金收条,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另向本院主张了护理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向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系由李堡派出所依职权所作,两被告仅对三名案外人钱卫红、许其海、周发山的陈述质疑,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六份询问笔录,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周发山之子周生开办的公司(未取名)做门卫。被告储某承接了该公司办公大楼工程,被告储某某受雇于被告储某在该工程提供劳务(瓦工)。2013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从公司车间出来向南行驶,途经公司门卫室东边的一块水泥地时,因该地面于前一日刚浇好水泥混凝土,暂不让人通行,原告见被告储某某驾车从此通行,骂了被告储某某一句:“你忙上哪去杀呀!”被告储某某听到后,虽已驶离场地20余米,仍将电动自行车放下,回头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储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公安“110”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要求周发山和被告储某某将原告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27日行闭合复位γ—Ⅲ髓内钉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27184.16元(27492.44元-576.5元-100元+67.52元+160元+50.70元+90元)
2014年3月31日,受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缪某某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护理及营养进行鉴定,于同年4月3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缪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缪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休息期间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储某所承建的工程并未有人施工。庭审中,被告储某某曾向法庭陈述其有记录本,记载了其每日的工作记录,事发当日也有记录。然其在庭后提供的记录本中,经查,并无事发当日的记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储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储某某推倒后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储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纠纷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纠纷因原告对被告储某某恶语引发,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储某某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就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总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储某某按2:8的比例负担。被告储某某虽受雇于被告储某,在其承建的工程上提供劳务,但本起纠纷非发生于雇佣工作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储某对被告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0.14元,本院经核查,扣除新农保报销金额、伙食费和救护车费用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184.16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将来应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4184.1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7+10)天×18元/天】,实际住院16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8元(16天×18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8768.12元【119天×69.48元/天+500元(护工)】,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122人·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共计8476.56元(122天×69.48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8540元【309天(含二次手术)×6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休息期限。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其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因其户口性质为农民,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2238.2元(13598元/年×9年×10%)。
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储某某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本院认可。原告另有救护车费用100元,应纳入交通费项目一并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41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76.56元、残疾赔偿金1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9886.92元(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另产生鉴定费22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7909.54元(含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储某某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33元,由原告缪某某547元,被告储某某负担2186元(被告储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缪某某代垫,被告储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