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兵、蔡庆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原莱芜市大厂花炮厂销售经理。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庆。2011年8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蔡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蔡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兵、蔡庆与李士力(已判决)共同出资以租赁厂房的形式从王明坤、王宗言(均已判决)处转承包莱芜市大厂花炮厂内烟花生产线,从事烟花生产。因管理不善,2010年2月3日11时许,该厂在生产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炸,致打底工张某甲、张某某、封口工张某某及到厂内卖饭的高某某当场死亡,在厂内作业的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贺某被炸伤。经鉴定张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均系爆炸伤死亡,张某某系爆炸致房屋倒塌砸压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某、杨某某之损伤均系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兵、蔡庆各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5万元,公安机关将上述30万元赔偿款转交给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大厂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二份,大厂村收到条,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莱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莱芜市大厂花炮厂安全责任制度,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毕于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宗言、王明坤、李士力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某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蔡庆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兵、蔡庆均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荣涛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晓
相关法律链接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