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正海诉尹建功、尹凡健康权纠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徽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刘正海,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建功,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尹凡,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尹静,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正海诉被告尹建功、尹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黄泽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海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吴山巷靠工行的墙根洗完车正收拾东西,看见被告开的车要进巷子,于是关好车门站在工行的墙根等被告过去。在被告开车与原告的车处于平行位置的时候,被告尹建功摇下窗子伸出头用恶毒的语言骂原告不会开车,原告生气的和被告讲理,被告于是下车指着原告的鼻子骂原告。随后,被告尹建功和尹凡对原告的胸部、头部拳头相加,并踢踹原告的肚子,被告车上下来的三个女的对原告又是拳打脚踢,期间被告尹凡拿水泥砖头向原告狠砸,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6元、护理费3297元、交通费1581元、住宿费226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0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尹静答辩称:事发当天我也在现场,也是当事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车上下来三个女的对其拳打脚踢,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车上下来的人有我奶奶、我姑姑和我,我奶奶已经七十多岁,当时还晕车头昏,我姑姑要扶着我奶奶,而我当时正怀孕,所以我们三人不可能殴打原告。另在事发路口时,原告在洗车,我们的车过不去,我们只是将车窗摇下问了一下,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打架时也没有用砖头,用的是混凝土。因为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也没有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所以原告要求的费用我们不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刘正海在徽县城关镇北街乔家巷口洗车时,被告尹建功、尹凡驾驶车辆准备驶进该巷口,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刘正海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徽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部挫裂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头顶部皮下血肿、左手拇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等。原告先后在徽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月2日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正海罚款五百元;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建功行政拘留三日。
另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刘正海的损失有:医疗费为住院费10684.01元与门诊费1012元,合计为11696.01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11696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33.04元(25733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957.5元、住宿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720元(40元/天×18天),以上费用合计17467.54元。
以上事实有徽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建功、尹凡在会车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其未能采取合理、合法、适当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在冲动之下,与原告刘正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使刘正海受伤住院,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二被告应当对给原告刘正海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正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尹建功、尹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刘正海在与二被告产生矛盾后,亦未能冷静、理智的加以处理,而采取了与二被告争吵、撕打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并无与此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由二被告尹建功、尹凡承担原告刘正海各项损失的65%的赔偿责任,其余35%由原告刘正海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建功、尹凡赔偿原告刘正海医疗费11696元、护理费1833.04元、交通费957.5元、住宿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67.54元的65%,计人民币1135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二被告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