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幼儿,现住庆安县庆安镇。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法律师工作者,现住庆安县庆源社区。法律援助。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庆安镇。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父亲)孟某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未登记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孟某某与董某某分手,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未支付抚育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500.00元及以前的治疗费用16465.00元的一半。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应尽抚养义务,但现在无工作,打工又找不到活,争不着钱,无力支付抚养费和治疗费,免强一年能支付300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未登记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孟某某与董某某分手,原告由其父孟某某(甲)抚养,被告未支付抚育费。孟某某(甲)抚育期间,原告生病,曾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以“支气管肺炎伴心功能不全”住院,花医疗费4866.62元,农合报销820.71元;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自闭症和孤独症”;在绥化市初阳自闭症康复中心康复治疗4次,支付费用124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500.00元和支付医疗费16465.00元的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是被告董某某与孟某某(甲)所生,被告对原告有法定的抚育义务。不但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也应承担尽必要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情况,在承担抚养费用的基础上对医疗费用可适当承担。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抚养费40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作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景军